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吕宪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宪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匡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隆公司)、***、吕宪印、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吕完印,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合同纠纷的应为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吕完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诉讼程序的驳回,并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上诉人符合起诉条件时就应当审理;2、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存在差异,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宏隆公司给付施工费1544000元;二、判令被告***对上述施工费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吕宪印对上述施工费在544000元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曾经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与***、吕宪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合同纠纷的应为宏隆公司,***起诉***、吕宪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已经驳回***的起诉,(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原告除要求被告宏隆房公司给付施工费1544000元外,依然要求被告***对上述施工费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和吕宪印在544000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此,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2019年7月8日,以被上诉人***、吕完印作为被告起诉至绥芬河市人民法院,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以“***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其发生合同纠纷的应为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吕完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诉讼,请求增加给付责任主体绥芬河市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其给付施工费154400元,同时,追加黑龙江省三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与(2019)黑1081民初1272号案件诉讼主体存在差异,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1民初17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继凯
审 判 员 郭振军
审 判 员 孙媛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丛立东
书 记 员 王凯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