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兴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兴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集镇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项安利,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中兴华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水源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源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兴华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84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或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要以货物标的物的履行作为履行地点,且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新水源景公司送货到中兴华创公司指定的地点,故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系适用法律错误;2.新水源景公司的原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E座129号,2020年12月28日变更至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1号院2号楼6层1-13内,而一审裁定书载明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因此一审法院仍以新水源景公司的原注册地址为其住所地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中兴华创公司与新水源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视为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新水源景公司起诉要求中兴华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合同义务为中兴华创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新水源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兴华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某项具体的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中兴华创公司关于交货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系涉案合同履行地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虽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但此前法院已就本案进行了诉前调解工作,新水源景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一审立案时间,应认定其提起诉讼时的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E座129室为其住所地。故中兴华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新水源景公司原住所地为其提起诉讼时的住所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