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8民辖14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
***诉称: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个月工资;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从2022年8月17日起受聘在某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月薪3000元,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28天,每加班一小时12元。其按照约定认真工作,某某公司按时支付工资。2024年3月11日,其因生病向某某公司请假一个月治疗,某某公司也同意其病假后继续上班。2024年4月7日病假结束,其电话联系某某公司经理***要求4月12日开始上班,***同意,可2024年4月11日中午***微信联系其说已请其他工人,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其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其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不服,特提起诉讼。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情况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故报请提级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提级管辖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