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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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7民初120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被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泉江镇***3栋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2267288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圩镇。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安鑫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遂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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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被告鑫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2880元,被告***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政府将***瓜塘至××组路、湖洞至中塅组通组路的农村公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了鑫华公司。鑫华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承包。***又将工程中的基础工作给原告去做。原告组织民工将基础工程全部做完并交付验收。2021年7月1日,经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288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未答辩。
被告鑫华公司辩称,2018年4月承包***瓜塘至××组路、湖洞至中塅组通组路的施工。***政府支付瓜塘至××组路工程款206500元,尚欠89020.27元。除去税款及管理费后转付***169965元。***政府支*****塅组通组路工程款143873.17元,除去税款及管理费后转付***72505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6日验收通过,***政府尚欠89020.27元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政府支付。
被告***政府辩称,***政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政府作为发包方,鑫华公司是承包人。涉案工程是两个项目,我们目前尚欠工程款89020.27元未付给鑫华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鑫华公司中标承建了***政府发包的***瓜塘至××组路、湖洞至中塅组通组路建设工程项目,***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建该项目。原告***实际为***承建该项目的基础工作。该项目已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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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瓜塘至××组路工程总价款为295520.27元,湖洞至中塅组通组路工程总价款为143873.17元。***政府已付的工程款鑫华公司已转付***。被告***政府尚欠被告鑫华公司工程款89020.27元未付。2021年7月1日,原告经与***结算,原告在该两工程建设过程中垫付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等24880元,***已付原告2000元,剩余2288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单、工程决算表、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设遂川县***瓜塘至××组路、湖洞至中塅组通组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垫付了民工工资和沙石材料款、运费等费用,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288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川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228**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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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