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3民初89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性,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木工装饰工作,被告主营环保装饰产业项目投资、室内外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建筑幕墙等施工业务,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2016年5月,第一被告在泾阳乐华城需要柜体木工装修,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第一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承诺等工程完成后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后,原告就立即进入乐华城场地进行柜体木工装修,原告于2016年8月将上述工程装修完毕,2016年9月17日第二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在工程款明细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劳务费共计76744元,第一被告已支付17000元,剩余承诺于2016年9月底前支付,后第一被告分两次仅支付了5000元,至今还剩余5474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向我司主张劳务费用不具有基础法律事实,不应由我司承担给付责任:1、我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与我司就泾阳乐华城提供劳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后即进场施工,这明显有悖常理。2、原告诉状陈述其于2016年9月17日与被告二进行了决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二与我司法定代表人虽系父子关系,但并不能就此推断其提供的劳务与我司有关,更不能以此确认相应的劳务价款。3、在我司获取本次诉讼材料时至今,未见原告就泾阳乐华城提供劳务的证据材料及工程款明细结算表,即其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我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在泾阳乐华城场地进行柜体木工装修及相应的劳务价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讼我司主体不适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找来干活的,被告作为现场总指挥不知情,事后才知道的。***自己也在做项目,这个活是否为被告的项目有待确认,不全是***的活,被告是公司的员工,需要核实工程量和价格。工程款上的签字只是工程量有待审核,已经支付了17000元,剩下的发包方也没有给公司结算,原告也一直没有找被告结算,不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刘某某在乐华城进行柜体木工劳务施工。被告***为现场总指挥,其系被告***员工。2016年9月17日,被告***在《乐华城柜体木工(刘某某)工程款明细》上签字载明:“此单未呈报公司***审核定价,完全由***私自做出,而无任何事实,但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给予此单工作量审核,已经审核定价在允许支付范围内,并于月底付叁万元整,若由于***的原因,由***个人打借款给予妥善解决。2016.9.17”,“此单未承包公司***审核,但公司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该清单给予审核,再行支付,在支付范围内,可以支付叁万元整(本月底),9.17”。该工程明细载明了项目名称及部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合计76744元,已付17000元,还需付款59744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刘某某银行转账2000元,11月28日转账3000元;2017年1月27日转账5000元;6月2日转账2000元,附言“乐华木工”;8月23日转账2000元,附言“乐华木工柜子预付款”;8月30日转账3000元,附言“乐华木工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款明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员工***作为施工现场总指挥,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乐华城柜子木工实施劳务的行为无异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进行过转账,并多次附言乐华木工劳务费,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现场总指挥,在《乐华城柜体木工(刘某某)工程款明细》上签字,该确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在签字时注明“此单未呈报公司审核定价”,但该签字形成于2016年,至此已长达八年有余,且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对相关价款进行核定,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多次转账行为,表明被告***实际认可并履行了该工程款明细中的付款义务。结合原告刘某某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在工程款明细单形成后共计给付劳务费17000元,故原告刘某某依据该工程款明细主张剩余劳务费42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一节,被告***作为现场总指挥,其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42744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计58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江苏***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