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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公司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5民初1387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7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金坛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农产品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邓某母亲。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某农产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被告某农产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9,268.46元及利息(以1,019,26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原告在被告上述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食品加工厂厂房钢结构制安、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部分施工,后因受疫情影响停工,被告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后续施工构成违约,后工程发包人由被告一变更为被告二,至今未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辩称,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现在处于经营异常状态,与原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赵某是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疫情期间,XX县政府以政府会议纪要的形式在没有通知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的情况下又成立了某农产品公司,并将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的工程和物权全部转移到某农产品公司。对原告起诉欠付工程款1,019,268.46元无异议,虽然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和某农产品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但其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以及剩余材料现在都是某农产品公司占有使用,签订合同时,赵某系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工程负责人,赵某现在是某农产品公司的股东,故应由某农产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某农产品公司辩称,某农产品公司系新成立公司,赵某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但某农产品公司和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某农产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XX县××路××房××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室内装修(图纸及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工程施工。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暂估合同价为4000000.00元,其中不包括水电路改造费用。价格形式:固定单价,暂估合同价中的50%为装修入股。(注:人民币约为200万元)。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2)通用合同条款;(3)技术标准和要求;(4)图纸;(5)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6)其他合同文件。在专用合同条款1.1.2.8发包人代表:指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姓名:赵某。职称:项目负责人。17.2.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1)第一次付款:开工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即合同价:(捌拾万,小写:800000.00元);(2)第二次付款:钢结构材料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工程款,即合同价:(壹佰陆拾万,小写:1600000.00元);(3)工程竣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合同价:(壹佰万,小写:1000000.00元);(4)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审计金额尾款。合同签订前江苏某公司对厂房改造及设备安装组织施工,后江苏某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因故停工。2020年3月4日,邓某、姜某、徐某作为股东成立某农产品公司,该公司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注册地为同一地点,某农产品公司成立后另找他人继续组织完成施工。2021年1月31日,江苏某公司向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送交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一份,其中拆除修补工程部分列明:240墙体拆除费177727.92元、地面拆除费用97828.69元、冷库钢筋混凝土地面拆除50101.36元、冷库彩钢隔墙及保温拆除109613.51元、墙面拆除23306.43元,钢护栏扶手拆除1495.68元、地面修补25760.00元,以上合计485833.59元;钢构工程部分列明:钢构型材114724.00元、钢板12599.00元、钢构制作费53298元、油漆费1470元、松蕉水550元、3.2焊条525元、膨胀螺栓624元、M20化学螺栓27950元、材料运输及装卸7000元,合计218740元,施工图部分列明:装修施工图50000元、钢构施工图28000元、水电施工图20000元,合计98000元,以上三项直接费合计802573.59元。总造价计算方式为:直接费+直接费3%的工程措施费+直接费5%的综合管理费+直接费10%的毛利润+直接费9%的税金。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在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后签名,并注明“①确认上述事情的存在;②确认上述工程量;③确认钢材入场”。后原告就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住所地为陕西省商洛市XX县××村××,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研发、制造、销售;畜禽养殖、销售;调味品、干鲜果品、农副食品等。某农产品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邓某,住所地为陕西省商洛市XX县××村××组;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研发、制造、销售;畜禽养殖、销售;调味品、干鲜果品、农副食品等。两公司登记住所地实际为同一地点。 还查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与原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的2020年1月10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钢构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因索要工程款将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并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厂房改造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确认单、钢构型材交接明细单、(2022)陕1025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XX县人民政府专项会议纪要一份及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签订XX县××路××房××室内装修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应否支持?二是某农产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焦点一:因原告江苏某公司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为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成立前,由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公司达成装修施工协议,并组织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对工程量及价格结算单及厂房改造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量均已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对所欠原告工程款1,019,268.46元无异议,但因案涉工程款可能涉及第三方权益,仍应就案涉款项进行审查认定,不能仅以被告自认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结算单中拆除修补工程,该部分工程量经过多方签字确认,且时任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在工程结算单也签名确认事实存在,故该部分工程款依法应予认定。依据结算单中钢构工程部分,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材料款已经生效的(2022)陕1025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10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应予认定。依据结算单中施工图部分:装修施工图50,000元、钢构施工图28,000元、水电施工图20,000元,合计98,000元,虽然结算单包含该费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结算单造价计算方式为:直接费+直接费3%的工程措施费+直接费5%的综合管理费+直接费10%的毛利润+直接费9%的税金,本院核定欠付工程款为894,808.48元。即直接费用:704,573.59元=485,833.59元(地面拆除部分)+218,740.00元(钢构工程部分);工程措施费21,137.21(3%);综合管理费35,228.68元(5%);毛利润70,457.36元(10%);税金63,411.62元(9%)。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94,808.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原告未完工,也未履行交付义务,但已完成工程成果已经实际接收,且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农产品公司虽然注册登记为同一地点,但属于两个独立的公司,并非原告诉称某农产品公司系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变更,二者非承继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某农产品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完成工程成果及工程材料是否被某农产品公司占有或者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已经超过自应付款之日18个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294元,该费用系原告在本院(2022)陕1025民初88号民事案件中应承担的诉讼费,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公司工程款894,808.46元,并以894,80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1.00元,由被告陕西某食品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