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芙蓉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

江苏XX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XX中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9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中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中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B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向法院提交的《西安兰博基尼酒店公寓装修施工框架协议》、《付款委托》上“江苏金芙蓉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一审法院以虚假的《框架协议》《付款委托》判决A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二、A公司不是适格被告。金芙蓉陕西分公司作为A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装修施工资质,不可能作为合同主体对外订立装修施工合同,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并未开展过西安兰博基尼酒店公寓装修施工任何业务,与***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框架协议》因涉嫌伪造公章、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三、A公司未授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代付履约保证金,《付款委托》内容及印章均不属实,A公司亦未收取保证金或因此获益。***与首融中建公司是否基于其他关系产生资金往来待审理查明,A公司无义务向***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四、一审对案涉焦点事项需司法鉴定未向A公司释明,审判程序违法。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依职权已就鉴定事项向A公司作出明确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及法律后果,A公司在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阻碍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事由,其怠于行使鉴定权利,视为放弃举证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金芙蓉陕西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金芙蓉陕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实行的民事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A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B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B公司共同返还***代为履行的6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首融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西安兰博基尼酒店公寓装修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承诺保证乙方在2020年8月20日前正式进场施工,如果截至2020年8月20日乙方不能如约进场施工,甲方无条件的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赔偿乙方前期损失,协议继续生效”。2020年7月30日,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向***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代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向B公司代付合同履约金60万元。《付款委托》载明:履约金期满,由B公司直接退回***的转款账户内。另查,2020年7月30日***向B公司转账30万元。2020年8月3日***向B公司转账30万元。2020年8月3日B公司就该保证金向***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金芙蓉陕西分公司签订的《西安兰博基尼酒店公寓装修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向***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代付了60万元保证金,但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金芙蓉陕西分公司进场施工,应按约向金芙蓉陕西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合同具有相对性,***不是《西安兰博基尼酒店公寓装修施工框架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要求B公司向其退还该合同保证金。A公司抗辩称《框架协议》和《付款委托》上其陕西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其当庭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其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付款委托》载明:履约金期满,由B公司退回原告的转款账户内。但***并未收到退款,A公司陕西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要求A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并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一审中A公司表示***因需要工程资质,由他人介绍与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相识。二审中,金芙蓉陕西分公司提交西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智能芯片印章查询系统2024年9月18日的查询截图一份,显示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备案信息中的编码为6101040262899,案涉协议中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并无备案编码,证明框架协议、付款委托中金芙蓉陕西分公司的公章为伪造,并称经其核实,***在本案一审诉讼前说过想要挂靠金芙蓉陕西分公司从B公司取得案涉项目,但A公司对于其以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名义签订框架协议和付款委托不知情,并当庭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框架协议》、《付款委托》是否为伪造进行鉴定。***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及未将全部印章进行备案的情形,本案的框架协议、付款委托均加盖了A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公章及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法人的私人印章,***向***出具该文件时还展示了授权文件,所以框架协议、付款委托合法有效。 后,A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更换/送存印鉴通知(无原件),证明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备案的公司印鉴与案涉协议及委托上印鉴明显不同,协议及委托上加盖印鉴系伪造,金芙蓉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并非***,若不能对框架协议与付款委托上加盖印鉴的真伪进行鉴定,则委托付款关系不能成立,应由B公司向***返还款项。***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能够印证《框架协议》、《付款委托》中加盖的金芙蓉陕西分公司的印章系其对外经营实际使用的公章,***与其关系密切,分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在框架协议中加盖A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说明A公司对案涉协议知情并认可。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提交了框架协议、付款委托、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其受金芙蓉陕西分公司之委托,向B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后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金芙蓉陕西分公司进场施工,***遂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因***并非B公司相对方,其无权要求B公司退前述保证金。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故***有权要求委托人承担责任。因A公司陕西分公司系A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对***要求A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A公司辩称框架协议、付款委托中的印章均为伪造,但一审中,在法庭进行了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其并未按照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备案公章系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唯一对外使用的公章,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更换/送存印鉴通知亦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并且,审理中,金芙蓉陕西分公司也表示***因需要工程资质,由他人介绍与金芙蓉陕西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相识。故而,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之陈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一审认定***之主张成立,A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江苏X**环保装饰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