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1353号
原告:上海瑞百克热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宾乐路XXX号A602-8。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瑞百克热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百克公司)与被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96,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96,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花木老集镇改造基地1号地块项目恒温除湿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此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数额相等、可兑现日期不同的支票。前一张能如期兑现,后一张即兑现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的支票,被银行退票,无法兑现。因与被告联系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鸿亿公司辩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本案所涉合同系浦东新区花木老集镇改造基地1号地块项目工程的一部分,故基础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金额为196,700元,收款人为瑞百克公司,用途为工程款。2016年5月25日,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次日,银行以密码错为由退票。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瑞百克公司(乙方)、被告鸿亿公司(甲方)签订《花木老集镇改造基地1号地块项目恒温除湿及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室内游泳池项目供应设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票、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支票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乃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收款人,是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主张支票款19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支付票据款外,另应向原告支付自提示付款日(2016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自退票日起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百克热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96,700元;二、被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百克热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的利息损失(以196,7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17元、保全费1,503.50元,由被告上海鸿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