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海文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康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陕西海文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康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区创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文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柑树村9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康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海文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9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逸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逸华公司对海文公司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不认可,并提供初步证据要求法院进行工程鉴定,但一审法院拒绝鉴定,导致认定逸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判定逸华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承包人的重大违约,不能简单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无视工程质量而径直判定工程款支付金额。2.即使认定逸华公司有部分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鉴于工程的具体情况,本案也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但书条款,即承包人不能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免责。(三)本案不存在逸华公司对涉案工程擅自使用的情况。1.海文公司无故阻挠工程质量鉴定系对前述司法解释“擅自使用”的恶意适用。2.逸华公司申请鉴定时,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实际使用,一审法院不区分使用具体情况,认定涉案工程擅自使用,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鉴于该工程的性质,即使发包人部分使用涉案工程,也不可能对既有工程质量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不存在因工程部分使用而工程质量风险整体转移至发包人的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大量无设计变更的增项,出于工程质量安全考虑,验收应当符合储备站整体工程的质量及安全要求。3.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地基工程甚至整个项目后期能否正常使用的问题,即发包人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根本问题,故必须进行工程质量审查,否则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4.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设计变更的工程量签证单,对海文公司主张增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对部分工程款的核算没有依据。在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证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逸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建设工程后主张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文公司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陆续向逸华公司移交各分项工程,逸华公司签字接收后,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工程,而后第三方公司又在案涉工程的基础上进行施工。逸华公司接收使用未经验收的案涉工程,表明其对该建筑工程质量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其起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工程鉴定,于法相悖。一、二审法院对逸华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逸华公司主张一、二审判决不应依据案涉签证单核算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签证是工程量发生争议时确定工程量的基本依据,一、二审法院采信经逸华公司、海文公司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核算案涉工程的合同外增量工程,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亦无不当。逸华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逸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制作,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不予采信。 综上,逸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康市逸华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