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远诚新材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远诚新材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5民初2211号 原告: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远诚新材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远诚新材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诉讼过程中,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按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实收15826元),由宁夏天通管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