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5民初1339号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商务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即墨市新兴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得利公司)与被告***、青岛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乡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原告双得利公司承包了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顿东小学教学楼的部分梁柱、砼板加固工程。该工程的图纸由被告***以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的名义进行了设计。后因设计原因,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令退还工程款及设计费31万元,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被告***不是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的员工,也从未以个人或青岛城乡设计院的名义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设计案涉的加固工程,也没有出具任何加固工程的设计图纸,没有收取原告的加固工程设计费。综上,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原告双得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砼加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所承建的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顿东小学教学楼的部分梁柱、砼板进行加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加固工程的施工。后因加固工程的部分加固设计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有关加固设计规范标准,导致教学楼被拆除。***将原告双得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双得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6.1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40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得利公司返还***工程款28万元、设计费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万元。***及原告双得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4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及原告双得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双得利公司各负担7624.5元。2017年9月11日,原告双得利公司向***履行了327624.5元的给付义务。上述一、二审判决书认定,案涉加固工程的加固施工图纸系原告双得利公司自行委托设计,实际设计单位并非图纸上所载明的设计单位,即本案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双得利公司主张其所施工的加固工程的设计图纸是由被告***以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的名义进行设计的,其应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举证的已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虽认定案涉加固设计图纸并非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设计,但并未认定设计图纸系被告***以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的名义进行设计的。原告所举证的设计图纸上并未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所举证的收到条上也未载明收到的3万元款项系设计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或被告青岛城乡设计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山东双得利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