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991民初190号
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