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抚松县某热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21民初2554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抚松县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 法定代表人:乔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抚松县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抚松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热力公司、某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合同款项15289170.41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443297.69元(自2021年12月1日-2024年7月1日以15289170.4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比例计算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一、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60917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且锅炉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规定:(1)付款期限以合同签订日起三年付清,总体付款比例参照第一年3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30%的比例支付。在被告一资金条件允许的前提下,第一年可适当提高付款比例;被告一应当支付全部项目款项,但截止至2024年7月1日被告一仍有15289170.41元项目款项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一催要剩余合同款项,被告一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热力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按照签约合同价格为标准向某热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无依据。根据2018年10月16日某热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2(2)的约定,最终结算应以北京市某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结算结果为准,在付款前向某热力公司确认工程验收情况。现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某热力公司已向北京市某热力集团发函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2021年6月28日某热力公司与抚松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签订《抚松县中心城区(抚松镇)某集中供热工程(在建项目)转让合同》,某热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让给某热力公司,因某热力公司一直拖延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审计结算工作一直未完成。现某热力公司与某热力公司在建项目转移合同完成度已接近尾声,资金也已到位,某热力公司目前进行结算审计中,预计于2024年12月中下旬完成该项目所有款项支付。二、因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未审结完毕,某公司要求某热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根据《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的第二条2(1)付款期限以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付清,总体付款比例参照第一年3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30%的比例付款,在某热力公司资金条件允许的前提下,第一年可适当提高付款比例。(2)最终结算应以北京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审计结算结果为准,在付款前由某热力公司确认工程验收情况。因案涉工程付款比例的约定为参考比例,并且最终结算价款未审结,某热力公司已付款50802615.59元,此额度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清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在无法确定最终结算价款金额的情况下,某公司按照签约合同价格计算剩余工程款并以此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某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文化公司辩称,某热力公司与某文化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文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文化公司成立时间晚于某热力公司成立时间,且某热力公司在2023年7月16日才被划转至某文化公司名下,二者是独立的法人。某热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某文化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曾用名为吉林省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发生于2018年10月6日,当时某文化公司并未成立,不存在某城热力公司与某文化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某热力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抚松县财政局,2017年5月17日股东变更为抚松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股东变更为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7月24日根据抚松县财政文件,将某热力公司划转至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吉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27日更名为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23年10月16日更名为某域公司,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抚松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股东变更为抚松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抚松县财政局。根据上述公司变更登记可知,在2023年7月24日之前某热力公司与某文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公司工作人员范围也完全不同。某热力公司与某文化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某文化公司不应对某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某热力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述标的物是指甲方向乙方采购热力工程材料设备及售后服务,明细详见清单。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091786.00元,付款期限以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付清,总体付款比例参照第一年30%,第二年支付40%,第三年支付30%的比例付款,在甲方资金调解允许的前提下,第一年可适当提高付款比例。最终结算以北京市某热力集团内部审计结果为准,在付款前由甲方确认工程验收情况。交货地点为抚松县,乙方收到第一批款后15天开始交货,30天交完,安装周期根据甲方的要求执行,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施工,工期顺延。标的物交付甲方后壹日内,乙方指派至少贰名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免费对甲方进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使用指导。乙方对标的物提供保修服务,保修期限为自试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贰个采暖季。在保修期内,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壹天内作出反馈,免费修理或更换有缺陷的标的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项中所规定的保修期并不意味着解除乙方在标的物的整体寿命期内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金额付款,甲方除须补付合同价款外,还须从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每延迟一日,甲方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壹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从违反合同约定之日起,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如乙方交货延期6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已付价款进行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质量标准,乙方须负责免费修理、更换,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已付价款进行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当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热力公司交付了锅炉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某热力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分八次向某热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总计支付了50802615.59元,剩余15289170.41元款项至今尚欠。 另查明,某热力公司(转让方)与某热力公司(受让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抚松县中心城区(抚松镇)某集中供热工程(在建)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同意将在建项目转让给受让方,本合同签署前转让方针对本项目已经签署并履行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材料采购协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安装协议等,依然合法有效。待本项目主体变更完成后,转让方、受让方与第三方共同签署主体变更合同,另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并由受让方按照主体变更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本案诉争的某热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目即在转让范围内。 再查明,某热力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成立时股东为抚松县财政局,2017年5月17日股东变更为抚松某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股东变更为某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23年7月24日,股东变更为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11月2日,股东变更为某公司。 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曾用名某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7月27日更名为吉林某保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6日更名为某公司。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抚松某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8日股东变更为某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抚松县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某公司提供的《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锅炉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合格证》《律师函》各一份,发货清单36张,财务凭证8张,某热力公司提供的《抚松县中心城区(抚松镇)某集中供热工程(在建)项目转让合同书》,某域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员工名册》各两份、《审计报告》六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热力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热力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6091786.00元,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某热力公司仅向某公司支付了50802615.59元的合同价款,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热力公司给付剩余合同价款1528917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虽然注明了最终结算以北京市某热力集团内部审计结果为准,但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采购热力工程材料设备及售后服务,其中某公司对于某热力公司购买锅炉等热力工程设备的安装、调试,属于购买产品的附随义务,该合同属于包含技术服务、承揽等附随义务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必须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同时,根据某热力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签订的《抚松县中心城区(抚松镇)某集中供热工程(在建)项目转让合同书》中的附件4《项目已签署协议清单及付款明细》,明确记载了与某公司签订锅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66097786.00元,支付款项50802615.59元,未付款项为15289170.41元,可以看出某热力公司在转让项目时也是按合同的固定总价与受让方进行的结算,故对于某热力公司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12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以15289170.41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一比例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以合同签订日起三年内付清,在某热力公司逾期付款后,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向某热力公司发函,索要合同剩余合同价款,律师函中载明“请贵公司接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拖欠某集团的货款15289170.41元。如再逾期,某集团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款,届时,贵公司除需支付货款本金外,还需承担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并赔偿因违约给某集团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某公司在发送律师函时,仅要求给付欠款数额,未要求给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某热力公司收到律师函七日后即2024年6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对某热力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供了某热力公司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某公司2022年至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和某热力公司和某公司的职工花名册,根据年度审计报告,某热力公司与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和明细标注清晰,可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具有独立性,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可,且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合同款项15289170.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4年6月2日还清款项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94.00元,减半收取计61097.00元,由被告抚松县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