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2556号
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2024年5月10日,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