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智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三局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三局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龙鼎公司将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化弱电工程通过内部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先后向***支付工程款590982.76元,远远超过***所主张的工资数额,龙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中龙鼎公司提交了***的银行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本案应追加***为第三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审中龙鼎公司提出了追加申请,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龙鼎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关键的当事人。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鼎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未向***及时结清工资,不应再由龙鼎公司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有三点:第一,***在龙鼎公司承包的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化弱电工程项目的工地上提供劳务,龙鼎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第二,***系龙鼎公司派驻工地的现场代表和材料员,有龙鼎公司向工程发包方提交的《现场代表、材料员变更证明》为证。龙鼎公司授权***代表其公司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其与***之间并非分包关系。第三,龙鼎公司一审中虽提供与***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但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就是龙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合以上理由,***不同意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鼎公司和中建三局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688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龙鼎公司和中建三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底,***随工队代表***至龙鼎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工资结算方式为每日160元。***按照龙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但龙鼎公司自2015年7月即开始拖欠***工资,后仅支付了拖欠的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中建三局系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现诉至法院。庭审中,***放弃对中建三局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龙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688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龙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龙鼎公司辩称,1、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拖欠的工资,应该首先提起劳动仲裁,不应该先提起本案诉讼;2、其与***之间无正式劳动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其没有拖欠***劳动工资;3、其已将本案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其已经向***结清了相关款项,不存在拖欠情况。其已经陆续向***账户汇入590982.76元,这一数额已远远超过***主张的工资数额,故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工资的事实,***拖欠***工资与其无关。***主张工资劳务费应该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主张,其与***之间无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没有向***支付工资或者劳务费的义务。综上,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其与龙鼎公司之间有合同,出现纠纷应该先仲裁,故其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本案应该由仲裁委员会管辖;2、其应支付龙鼎公司的劳务费已经基本结清,现在只欠龙鼎公司工程款195.6元,质保金63531元,但质保金必须等到质保期满扣除相关费用后才能支付龙鼎公司。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弱电工程劳务补充协议》、《现场代表、材料员变更证明》,证明中建三局、龙鼎公司分别系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弱电工程的劳务发包人、分包人,***系工地代表,代表龙鼎公司履行工作职责,***的工资应由龙鼎公司支付。龙鼎公司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龙鼎公司提交了银行流水、人员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已经向***结清了相关款项,***拖欠***工资与其无关。由于上述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印章,人员工资发放表系龙鼎公司单方制作,两个证人均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不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综上,对***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龙鼎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提交了《委托付款书》、《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2015年12月考勤表》、《2016年1月考勤表》,证明***自2015年3月开始向龙鼎公司提供劳务,***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龙鼎公司已经结清;龙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给中建三局出具了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中建三局代其发放2015年7月15日至11月30日的工人工资99415元;龙鼎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制作的上述工资发放表上载明龙鼎公司拖欠***等人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99415元,其中拖欠***89.5天的工资共计12320元(扣除已付款2000元);龙鼎公司拖欠***2015年12月份22天的工资3520元;龙鼎公司拖欠***2016年1月份19天的工资3040元。龙鼎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书》、《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的真实性,但否认系其公司加盖;《2015年12月考勤表》、《2016年1月考勤表》上未加盖龙鼎公司的印章,龙鼎公司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委托付款书》与《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龙鼎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在不认可***提交的考勤表的情况下,龙鼎公司对工地考勤情况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龙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地考勤情况。故对***提交的《2015年12月考勤表》、《2016年1月考勤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龙鼎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西安市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化弱电工程劳务分包给龙鼎公司,分包范围包括:5、6、7栋综合布线系统、安防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公共广播系统、报警系统、楼宇对讲及会所影院系统等各系统弱电工程劳务,具体范围以招标文件、答疑、施工图纸、合同清单及项目部要求为准。该分包合同附件五为现场代表、材料员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龙鼎公司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履行分包人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0月31日,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鼎公司又签订了《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化弱电工程劳务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分包范围、结算办法等进行了补充约定。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中建三局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龙鼎公司给中建三局出具了现场代表、材料员变更证明一份,将其原现场代表、材料员***变更为***,授权***以其名义处理高新自在苑项目高层部分智能化弱电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这些相关事宜包括***对月度预/结算具有签字确认权。2015年3月,***开始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15年3月至6月的劳务费龙鼎公司已经结清。2015年7月,龙鼎公司开始拖欠***劳务费。截止2016年1月劳务结束,龙鼎公司共拖欠***劳务费18880元,扣除后来支付的2000元,截止目前龙鼎公司共拖欠***劳务费16880元。诉讼过程中,中建三局放弃了对本案管辖权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为龙鼎公司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龙鼎公司应按时支付劳务费给***,但截止2016年1月劳务结束,龙鼎公司仍拖欠***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要求龙鼎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688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68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元,由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己预交,陕西龙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龙鼎公司向中建三局所出具的《现场代表、材料员变更证明》,可确定案外人***系龙鼎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现场代表和材料员,为龙鼎公司工作。龙鼎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追加***为当事人,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重要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龙鼎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