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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公司与中建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472号 原告: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某特*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中建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智能公司)、第三人湖北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7)鄂011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6日,原告与湖北大通运业集团鄂州市建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物业公司)共同组建成立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720万元,建通物业公司出资280万元。在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正式成立之前,第三人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开设临时账户,账户类型为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1759×××46。2005年7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临时账户汇入注册资金720万元,建通物业汇入280万元。并进行验资。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注册后,重新设立基本账户,该临时账户注销。 2007年12月31日,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720万元出资,按每股1元出资的价格向***等24名自然人股东转让,建通物业公司280万元出资,向***等5名自然人股东转让。 本院(2017)鄂011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中国农业银行鄂州武昌大道支行无上述账号为由,认定原告出资不到位,与客观事实不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大通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1、第三人2005年7月设立时,原告大通公司出资720万元经过验资报告确认;2、2007年12月31日,原告大通公司的720万元72%股权,建通物业公司280万元28%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等自然人,原告已经实际出资; 证据三、1、开户通知书;2、原告大通公司2005年7月27日向第三人汇入7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一张。3、建通物业公司向第三人账户汇入280万元人民币进账单。4、原告2005年7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昌大道支行内部记账凭证2张。证明:1、第三人2005年7月27日在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开设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2、原告大通公司向第三人实际出资720万元;3、建通物业公司向第三人实际出资280万元;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开设临时账户。收到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期该账户注销。 证据五、自然人受让两原始股东的股份相关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在第三人的股权已出让,相关资金全部支付。 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辩称,根据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查询无此账户结果,原告出资账户并不存在,涉嫌虚假出资,应当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本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出资的银行账户不存在,出资不实,应对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述称,1、原告720万元注册资金已实际出资;2、第三人对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的债务有履行能力,无须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3、第三人启用基本账户以后,注册资金临时账户注销。不能以临时账户注销认定原告未出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验资报告有异议,认为验资报告证明有一定期限,现已超过了有效期限。另外验资报告需与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出资是否到位。有关资料是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开户通知书不是原件,进账单笔迹的颜色存在明显差异且有涂改痕迹,不符合财务凭证记录的一般规则。另外,该两笔转账不能证明转账目的是投资或其他,对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一个存根,需要与其他证据共同出资是否到位。对证据四农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银行工作人员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验资报告的账户与该证明中第三人开设的账户及账目不一致。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股权发生转让,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出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资属实。 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临时账号注销,所以查询无此账户。但不能因为临时账户注销而认定出资不到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验资报告、汇款凭证、临时股东会决议证据,均来自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来源合法。登记资料与原告提交的支票存根、银行开户通知书、记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汇款凭证明确注明“投资”,能够证明原告大通公司2005年7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向第三人出资720万元。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内容与第三人临时股东会决议相互吻合,变更后的股东及第三人未对原告出资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出资。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注销证明,与被告提交的本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临时账户注销。以上证据,应当采信和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大通公司、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原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9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中建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375号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大通运业集团鄂州市建通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注册资金1000万元成立。其中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720万元;湖北大通运业集团鄂州市建通物业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280万元。湖北中天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鄂中会财字【2005】13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7月26日止,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已收到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均于2005年7月26日缴存第三人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临时账户59×××46。2010年,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原告湖北某公司。 本院在本案执行期间,于2017年5月17日对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开设的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临时账户59×××46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无此账号。为此,被告中建三局智能公司认为原告虚假出资,申请追加原告大通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011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追加大通公司为被执行人;大通公司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中建某公司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大通公司是否对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部门出资登记、验资报告、汇款凭证、支票存根、银行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大通公司(原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在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武昌大道支行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59×××46出资720万元。原告大通公司工商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内容与第三人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一致,能够印证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原告(原湖北大通运业股份有限公司)720万元出资,按每股1元出资的价格向***等24名自然人股东转让。变更后的***等24名自然人股东及第三人未对原告出资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实际出资。此后,由于第三人临时账户注销,故本案在执行期间查询结果为无此账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企业章程足额缴纳出资,被告以原告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2017)鄂011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由于第三人临时账户注销,在执行期间查询无此账号。因此认定原告无注册资金注入第三人重型机械公司银行账户、未实际出资,不符合事实。裁定追加原告大通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7)鄂0111执异14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原告湖北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中建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