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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01执异298号 案外人:***,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号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8月3日,案外人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1栋X-X-X号房屋,并于同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装修使用至今。2019年10月,案外人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0年1月7日,案外人从本院取得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4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认为,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1栋X-X-X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3、《预约合同》复印件一份。4、《入住缴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5、《辽宁省沈阳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复印件一份;6、《居民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7、《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交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号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4号执行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1-X室,1-4-X室、2-6-X室及铁西区兴华北街29-X号2-5-X室内共计五套房产。2018年7月16日,本院向辽宁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1184-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辽宁省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同日签收并在备注栏标注内容:预查封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11X、12X、14X、26X;29-X号25X共计5套(万和顺景)。 另查明,2011年8月3日,案外人***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单价6000元/平方米购买铁西区兴华北街27-5号第11幢2-X单元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2.68平方米,总价85608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向案外人***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购买方名称“***”;人民币:856080元整;收款事由:房款等内容。 2012年11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载明:职工姓名:***,供暖时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计金额:3995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提交了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凭证和实际占有该房产的证据,且现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案外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X号11栋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