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执异817号
案外人:**,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5)***中执字第01184号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2012年10月26日,**与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2-13-1号房屋,支付了全部房款。**自2012年10月26日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案涉房屋,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水电费等。请求撤销(2015)***中执字第01184-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中建公司与万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中民商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中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14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4)***中民商初字第0032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万和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号101至1801以及2101、1门至4门共23套房屋、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第一层1门至11门及第五层1-5-2、1-5-12、1-5-13等、铁西区兴华北街31-1号、31-2号、31-3号、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7-5号的房产,案涉房屋在查封清单内。
2016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中执字第01184-2号执行裁定,继续轮候查封万和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7号101至1801以及2101、1门至4门共23套房屋、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第一层1门至11门及第五层1-5-2、1-5-12、1-5-13等、铁西区兴华北街31-1号、31-2号、31-3号、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77-5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案涉房屋在续封范围内。
202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5)***中执字第01184-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22年9月,本院致函辽宁省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协助将首查封法院到期未续行查封的案涉房产依法轮为本案首轮查封……万和公司名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第十层2-10-2,第十一层2-11-2,第十三层2-13-1房产因查封期限届至,本院继续查封。裁定查封万和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29号第十七层1-17-2、第十九层1-19-3房产,查封期限三年;继续查封(轮为首查封)万和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第十层2-10-2,第十一层2-11-2,第十三层2-13-1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与万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单价3925元/平方米购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第2幢2-13**1号房屋,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1.29平方米,总价397563.2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万和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向**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人民币397563.25元整,收款事由房款等。
万和公司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准住通知单》载明,业主**,所购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第2幢2-13**1号房,销售面积101.29平方米的房屋,已达到入住标准,予以准住。
2012年11月4日,**与沈阳**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合同载明:装饰施工地址沈阳市铁西区万和**2号楼2-13-1室,自2012年11月10日开工,至2012年12月31日竣工,工期50天,总价款17500元等。
2013年10月25日的《辽宁省沈阳市供暖收费剪贴发票》载明:职工姓名**,供暖时间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合计金额2562.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万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已支付全部房款;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属于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符合法律保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不能直接裁定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只能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1-2号2-13-1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吴 利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