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091民初266号
原告:威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威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甘肃某公司支付货款534700.49元、截至2025年12月20日违约金144729.75元,202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534700.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标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某与甘肃某公司签订多份《产品销售合同》,某向甘肃某公司出售无线控制器组件、智能球阀、无线室内温控器等。合同签订后,某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甘肃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货款534700.49元至今未付。
甘肃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与甘肃某公司存在无线控制器组件、智能球阀等供求合同关系。2020年7月27日,某向甘肃某公司提供无线智能控制阀、智能球阀、无线室内温控器,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支付货款512520元。2021年,某向甘肃某公司发送《开票确认及对账单》,书面告知甘肃某公司截止2021年3月31日,甘肃某公司尚欠某货款485237.73元,甘肃某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该对账单备注内容为“截至2021年3月31日,合计欠款为485237.73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贰佰叁拾柒元柒角叁分),其中未开发票金额为512520.00元,预收货款金额为27282.27元”。
2021年8月9日至2022年5月12日,某与甘肃某公司又陆续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某向甘肃某公司提供无线室内温控器、智能球阀、数据采集套件、热量表等,甘肃某公司全款提货,应向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98901元【2021年8月9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总额456108元(228768元+227340元)、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数额15000元、2021年9月2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总额为288288元(231288元+18000元+39000元)、2021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数额为37140元、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应付货款数额为2365元)。甘肃某公司均确认签收上述货物。
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甘肃某公司分11次向某支付货款共计884701元(2021年8月26日支付227340元、228768元、25800元、15000元、10000元,2021年9月1日支付50000元,2021年9月17日支付231288元、39000元、18000元,2021年10月28日支付37140元,2022年5月12日支付2365元)。
另查,2020年8月26日,甘肃某公司将出票人为宁夏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甘肃某公司(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金额为135262.76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2021年5月31日,某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2021年10月18日,该承兑汇票被拒付。2022年5月24日,某工作人员郭某通过微信告诉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早上公司开会再次强调货款回收的事了,董事长还特意说了恒大汇票的事了,年度结算截止到本月25号,剩下十几天抓紧时间办款,再拖就说不过去了。汇票的事也跟恒大那边核对一下该怎么处理,兑现不了的公司不收,所有欠款还要加收滞纳金”,王某回复“好的,知道了”。后,某多次要求甘肃某公司付款,甘肃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未付。
再查,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通过某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签收单》及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某与甘肃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某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甘肃某公司应及时足额结清货款。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甘肃某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及应向某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综合论述如下:
关于尚欠货款数额。根据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开票确认及对账单》证据,足以认定截至2021年3月31日,甘肃某公司欠付某货款485237.73元的事实。于甘肃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的、未兑付的承兑汇票所示货款135262.76元,某表示该部分货款并未包含在对账单所示的欠款485237.73元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甘肃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某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双方签章确认的《开票确认及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扣除甘肃某公司的预付货款27282.27元后,甘肃某公司尚欠某货款485237.73元,《开票确认及对账单》形成于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之后,如若该部分货款系甘肃某公司应当支付给某485237.73元货款中的相应部分,《开票确认及对账单》的备注信息中理应对此予以明确,对该135262.76元,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甘肃某公司应继续向某履行支付货款135262.76元并以13526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实际履行日止利息的义务。关于甘肃某公司应当支付某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数额,本院结合甘肃某公司后续签订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具体分析如下:
1.2021年8月26日甘肃某公司向某支付的227340元、228768元、15000元。
(1)已付货款227340元和228768元,与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一致,某在2021年9月向甘肃某公司发货,甘肃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收,甘肃某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合同义务,某无权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所涉货款违约金;
(2)已付货款15000元,与双方于2021年8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一致,某在2021年9月向甘肃某公司发货,甘肃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签收,甘肃某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付款合同义务,某无权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该份合同所涉货款违约金;
2.2021年9月17日支付的231288元、39000元、18000元,与双方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一致,某在2021年9月17日向甘肃某公司发货,甘肃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签收,该部分货款,本院认定为系甘肃某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先付款合同义务,某无权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该份合同所涉货款违约金;
3.2021年10月28日支付的37140元及2022年5月12日支付的2365元货款,与双方在2021年10月28日、2022年5月12日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所对应的货款一致,某在2021年11月5日和2022年5月13日向甘肃某公司发货,甘肃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5日和2022年6月7日签收,该部分货款,本院认定为系甘肃某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先付款合同义务,某无权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该份合同所涉货款违约金。
4.2021年8月26日已付的25800元、10000元货款,双方就该笔货款用途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应用于清偿先到期的债务。至付款时间,先到期债务为承兑汇票所示货款135262.76元。庭审中,某同意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至2021年8月26日,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支付该笔债务的利息为171元(135262.76元*3.85%/365天*12天),剩余部分用于清偿相应货款本金。即,截至2021年8月26日,甘肃某公司尚欠某货款本金99633.76元(135262.76元+171元-35800元)。
5.2021年9月1日支付的50000元货款。截至该笔付款当日,承兑汇票所涉未付货款99633.76元,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支付逾期违约金63元(99633.76元*3.83%/365天*6天),剩余49937元(50000元-63元)用于清偿该笔货款本金部分。即,截至2021年9月1日,甘肃某公司尚欠某货款49696.76元(99633.76元-49937元);至2025年12月20日(某暂计违约金结算日),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支付该笔货款自2021年9月1日至该日的违约金8235元(49696.76元*3.85%/365天*1571天)。
甘肃某公司向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再未付款,天罡
仪表要求甘肃某公司以485237.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自2021年4月1日(对账次日)起至2025年12月20日,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支付违约金123534元(485237.73元*3.85%/365天*1.4倍*1724天)。
综上,甘肃某公司应向某欠付货款至2025年12月2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1769元(123534元+8235元)。2025年12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甘肃某公司应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标准,向某公司支付利息。
某要求甘肃某公司支付货款534700.49元,系对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甘肃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34700.49元、截至2025年12月20日违约金131769元,共计666469.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66469.4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威海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元,由原告威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10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威海高新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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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