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3民初1261号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铁东区经济开发区5050号。
法定代表人:*成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新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半挂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专用运输车10台,单价为人民币99,000.00元,总价款990,000.00元,协议第四项第一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如需方逾期超过20天未提车,本协议未履行的部分自动解除,定金不再返还,供方无需需方授权,可变卖供方产品,需方应赔偿供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供方将产品出卖之日止合同价款的日3%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00元。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半挂车销售协议》,协议内容与第一份一致。原告按第一份协议约定交付了10台运输车。第二份协议履行中,被告提出为适应冬季的需要要求对运输车加装保湿。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前两份协议生产的车辆加装保湿,单价人民币23,000.00元,20台车辆总金额460000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四份《半挂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装保湿的专用车10台,单价人民币122,000.00元,总金额1220000元,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中的10台运输车生产完毕后,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第一份协议提走并使用的车辆送回原告处加装保湿。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返厂加装保湿车辆及第四份协议约定的10台运输车全部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提车。由于市场的变化,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提车协议,约定被告以40万元的轮胎(已提供)及一台牵引车作为提车保证,提车时间暂定为2015年3月开始分批提车等。但被告没有按提车协议约定提供担保车辆,也没有按约定时间提车,没有交付生产车辆费用。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走车辆尚欠车辆生产费用220,000.00元,未履行合同价款2440,0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履行合同的余款人民币220,000.00元;2、解除未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0.00元;3、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
**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解除未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购车款和价值40万元的轮胎,总计人民币140万元,提走车辆价值122万元,在原告处尚有余款18万元。三、被告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1、违约条款所依据的《半挂车销售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化霸王条款。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可以另行出售,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损失。2、诉状中原告承认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开始提车,即使有违约责任,也应当在2015年3月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日百分之三明显过高,高出法律规定数倍,应予调整。四、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后续未履行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购车款、提走车辆价值122万元,尚欠原告购车款22万元未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原告举证: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具备承接本案标的加工承揽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2.2013年12月26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半挂车销售协议》,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加温保湿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半挂车销售协议》,约定制造车辆数量、价款、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对先前制造的20台车辆签订《加温保湿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被告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被告向其支付100万元购车款和40万元的轮胎做为协议中车辆提车的保证,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指没有提车的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并且同意将40万元的轮胎做为所欠汽车款的抵销款。因此,在原告处已履行的部分,尚有余款18万。约定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属于格式条款,不应做为违约责任的依据。即使有违约金,根据双方的提车协议,双方又约定从2015年3月开始提车,即使按合法的违约金,也只能从2015年3月计算。
3.提车承诺一份(2014年8月1日),证明对方欠我们22万,承诺上是23万元,前期剩1万元。上面有经办人***签字,业务副总**签字,总经理**签字。
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因为后续合同原告要求解除,我们同意解除。并且用40万元的轮胎做为前述欠款22万的抵销,还有轮胎余款18万。
4.提车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30日达成提车协议,约定万里公司以价值40万元的轮胎及一台牵引车作为提车保证,约定从2015年3月开始分批提车,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担保车辆,也没有按约定时间提车,没有交付生产车辆费用。第一份买卖合同签订之后,14年2月送来500只轮胎,提车时他们又带走120只轮胎,还剩380轮胎在我们单位。轮胎已老化了,且轮胎已贬值了。不值40万了。
被告质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一、协议中包括诉状中原告已自认14年12月30日提车协议被告以40万轮胎做为担保,轮胎的价值不仅没有降低,反而升值。但被告同意用双方约定的40万原价值做为轮胎的现价值。二、根据提车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原定的提车日期为2015年3月,所以即使被告有违约责任,也应按最后的2015年3月开始计算,而非原合同的交付日期,这是原被告对提车日期的最后约定。提车协议的第四条,2015年3月分批提车,根据合同法合同变更的规定。关于轮胎的数量,原告也明确是2014年达成提车协议后提供价值40万元轮胎担保。40万轮胎的所有权依法属于被告。由于拖欠原告尾款22万,并且上述轮胎存放于原告处,因此发生债务抵销。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半挂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造专用运输车10台,单价为人民币99000元,总价款99万元。其他约定事项:5、如需方逾期超过20天未提车,需方应按合同价款的日3%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如需方逾期超过60天未提车,本协议或本协议未履行的部分自动解除,定金不再返还,供方无需需方授权,可变卖供方产品,需方应赔偿供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供方将产品卖出之日止合同价款的日3%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原告按第一份协议约定交付了10台运输车。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半挂车销售协议》,协议内容与第一份一致。第二份协议履行中,被告提出为适应冬季的需要要求对运输车加装保湿。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由原告为前两份协议中的车辆加装保湿的协议,单价人民币23000元,20台车辆总金额46万元。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三份《半挂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装保湿的专用车10台,单价人民币122000元,总金额122万元,其他内容同第一份协议。第二份协议中的10台运输车生产完毕后,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履行合同余款22万元。被告将第一份协议提走并使用的车辆送回原告处加装保湿。2014年8月1日原告将返厂加装保湿车辆及第三份购车协议约定的10台运输车全部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提车,但被告没有提车,合同价款244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达成提车协议,约定被告以40万元的轮胎(已提供)及一台牵引车作为提车保证,提车时间暂定为2015年3月开始分批提车等。被告没有按提车协议约定提车,也没有支付已履行合同余款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半挂车销售协议》和一份《加温保湿协议》中车辆买卖的约定及提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生产的车辆;被告没有给付购车余款、没有继续提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购车余款、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后续未履行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提车协议对提车时间进行了变更和不提车时承担责任进行了约定。可见,被告违约应当以原、被告在提车协议中约定“以40万元的轮胎及一台牵引车”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履行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已履行合同的余款人民币22万元。
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40万元的轮胎(已提供)及一台牵引车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26元,被告**市万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95元;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成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