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03民初29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生,集安市热闹林场职工,住吉林省集安市黎明街梨园委4组。
委托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经济开发区2799号。
法定代表人:*成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2017年4月17日、5月1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奋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1月***与奋进公司签订《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半挂车销售协议(REV.A5)》,约定原告购买型号为CFJ9351TJZ骨架车2台,预交定金5000元,金额12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交了定金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全部购车款付给了奋进公司。2015年3月,奋进公司交付了车架号为LA9HGGJ30FTSFJ001和LA9HGGJ32FTSFJ002的两台半挂车及合格证,并以***车辆挂靠单位圆合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名头开具了两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在大连办理机动车登记时,被书面告知“轴距长度与出厂合格证不相符合”,车辆无法登记落籍。***将车辆无法登记原因反馈给奋进公司并要求其尽快提供相关手续继续办理车辆登记,但奋进公司并未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至起诉之日车辆仍未能登记落籍。因所购挂车无法登记,***只得将2台挂车付费保管在停车场等待,造成***无法及时营运维持生活,贷款无法按时偿还被追加滞纳金和费用,从大连到四平往返十余次维权支出大量费用。***曾提出退车赔偿或不退车赔偿两种协商方案,但奋进公司始终百般拖延,毫无履行义务和解决纠纷的诚意,至今还在扩大***损失。奋进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造成***所购的为了营运的车辆无法运营使用,给***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法应当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再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奋进公司严重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奋进公司签订的《半挂车销售协议》;2、判令***退回所购买的2台半挂车、奋进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及定金,奋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228266元及全部购车款和赔偿款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奋进公司在吉林省电视台、吉林日报、汽车之家网站、中国专用汽车网、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向***连续3日作出书面赔礼道歉;4、奋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保全费及差旅费。
奋进公司辩称:1、***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经济损失;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可自行选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与奋进公司签订《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半挂车销售协议(REV.A5)》,约定原告购买型号为CFJ9351TJZ骨架车2台,预交定金5000元,金额12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交了定金并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全部购车款付给了奋进公司。2015年3月,奋进公司交付了车架号为LA9HGGJ30FTSFJ001和LA9HGGJ32FTSFJ002的两台半挂车及合格证,并以***车辆挂靠单位圆合物流(大连)有限公司的名头开具了两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4月16日,***在大连办理机动车登记时,被书面告知“轴距长度与出厂合格证不相符合”,车辆无法登记落籍,***与奋进公司协商未果。2015年6月4日,奋进公司在中国汽车网、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上公布了符合该车的技术参数。2016年6月12日为***重新办理了与所购车辆轴距长度相符的合格证。
另查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科相关人员针对如何办理落籍手续给予详细解答:新车落籍时,车辆的大架号是不能涂抹、不能修改的,针对合格证上的轴距与车辆实际轴距不符这一情况,如果想正常落籍,厂家应对该车的实际轴距进行修改,修改成与出厂合格证上相符合的轴距,然后携带购买车辆时出具的发票、合格证、汽车产品技术参数等手续进行正常办理落籍。由于本案争议车辆的标准废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所以该车辆的落籍时间最后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超过这个日期就不能办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半挂车销售协议、龙江银行贷款材料、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挂靠协议书、发票、机动车登记退办单、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科相关人员的车籍落籍的解答视频等。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奋进公司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与奋进公司签订的半挂车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奋进公司应当提供与***所购车辆相符的合格证,未提供与车辆相符的合格证给***造成不利后果,奋进公司显有责任。在***落籍被退回后,奋进公司在中国汽车网、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上公布了符合该车的技术参数,后又重新办理了与所购车辆轴距长度相符的合格证,通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验科的解答后,奋进公司也同意更改该争议车辆的轴距,已达到车辆落籍的要求,***购买奋进公司的车辆具备落籍条件,能够实现购车目的,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请求解除半挂车销售协议、判令***退回所购买的2台半挂车、奋进公司返还***全部购车款及定金,不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判令奋进公司在媒体书面赔礼道歉、承担保全费及差旅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奋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及利息,因***在通知奋进公司不能办理车辆落籍手续及理由时,奋进公司已经在中国汽车网、中国汽车工业信息网上公布了符合该车的技术参数,后又重新办理了与所购车辆轴距长度相符的合格证,并表示愿意协助***办理落籍手续,而***却未能和奋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车辆一直未能办理落籍登记手续,***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奋进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10万元损失、5000元司机费用、431元维权车费请求,没有直接证据及实际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购买车辆后因没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致使车辆不能上路而放置在停车场的看护费是***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该保护,从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应该是两年零3个月,每月450元,共计12150元应该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半挂车销售协议》有效;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及时为***提供车辆落籍相关手续及更改车辆轴距。
三、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21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原告***负担4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