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128号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铁东区开发区汽车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家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丽,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南二环路728号。
法定代表人:马铭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汽车公司)与被告***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达斯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奋进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海森、孙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达斯铝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奋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铝型材QCX043、QCX044模具(价值人民币1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型材,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铝型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合金状态、数量、价格,技术要求,结算方式,模具费,包装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其中约定,买方拥有模具所有权,卖方不得擅自出售铝型钢材QCX043、QCX044模具,如有违反,赔偿买方二倍此件模具费;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需付全额模具费,卖方则立即开模备生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全额支付了模具费合计146000元,被告做了几台铝挂车,铝型材模具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返还铝型材QCX043、QCX044模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列请。
麦达斯铝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奋进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内部采购付款申请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电话录音一份、交易账单打印件一份,麦达斯铝业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奋进汽车公司与麦达斯铝业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奋进汽车公司购买麦达斯铝业铝型材QCX043、铝型材QCX044,模具费用分别为129000元/套、17000元/套,加工费分别为14000元/吨、6000元/吨,由买方拥有模具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需付全额模具费,卖方则立即开模备生产等内容。2011年11月2日,奋进汽车公司向麦达斯铝业支付模具费146000元,分别购买铝型材QCX043、铝型材QCX044模具各一套。现奋进汽车公司向麦达斯铝业主张返还上述模具,麦达斯铝业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奋进汽车公司已按约定给付案涉模具费用,根据《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其已获得案涉模具所有权,现奋进汽车公司要求麦达斯铝业返还案涉铝型材QCX043、铝型材QCX044模具各一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四平市奋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铝型材QCX043模具一套、铝型材QCX044模具一套。
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计1610元,由被告***达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