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284民初430号
原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