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02民初2297号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北侧55号盛世明煌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高新区,系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三一公司)与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一公司不服本院(2021)陕0502民初699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陕05民终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三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零柒万叁佰壹拾叁元***分(1070313.58元),从2014年1月1日(应当交房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按照房款金额346.3798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与被告在盛世明煌销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债务抵消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明煌楼盘1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332.23㎡,单价2600元,总价款3463798元。上述12套房产于2013年11月在渭南房管局备案于原告名下,根据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因种种原因至今仍不能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是以房抵债的形式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开发商自身资金断裂,消防未完善等原因房屋验收未通过,导致至今无法交房。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但无力支付。 原告三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2份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公司认可原告已经支付18套房产对价的事实; 证据3、抵房协议,证明原告支付对价的方式系通过债务抵消的方式履行的,其过程为**公司因拖欠案外人**的债务将18套房产抵账给**,**又将该房产抵账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4、陕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房产未达到交付标准证明,证明被告出具证明认可截止到2018年9月13日仍然因为消防手续及水电气问题未达交房标准无法交付且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事实。 补充证据1、(2014)**初字第019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其因拖欠原告代理商货款774.3153万元而用案涉18套房屋抵偿货款521.2万元的事实; 补充证据2、陕西鼎柒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鼎柒公司即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出具说明证明原告具有相应债权以及抵房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3、房屋销售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对于原告购买房屋并有权处分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依法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在**公司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原件已经过核实,无异议;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下欠原告设备款),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被告**公司开发的18套房产抵扣设备款5212168元,并将抵扣房产清单附于协议。同年10月10日,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债务抵消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盛世明煌楼盘12套房屋(房号:1-1-0403、2-2-0801、1-1-0502、1-2-0502、1-2-0402、1-1-602、2-1-2303、1-1-0701、1-2-0801、1-2-0503、1-1-0402、2-1-0102),总建筑面积1332.23㎡,单价2600元,总价款3463798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计算办法同上;被告**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8月23日、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68697元、2026958元、2371145元的收款收据3份,并标注房款及房屋户号。上述12套房产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5日在渭南高新区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登记,房屋交接手续至今未予办理。 原告当庭**,上述18套房屋,其中6套房屋,被告**公司通过渭南中天置业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案外人,销售款项174.837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原告三一公司。 被告**公司当庭**,因认可双方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消防未完善等原因房屋至今验收未通过,无法交房,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但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01954号民事调解书、《房屋销售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公司以房抵债的方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下欠原告设备款774.3153元,用案涉18套房屋的债权抵偿设备款521.2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当庭认可通过此方式收到购房款,且有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三一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三一公司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公司理应按约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房屋登记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房款金额346.3798万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被告陕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