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辽阳嘉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3民初1041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3月16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83882605。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庆阳街道东京陵长寿街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55536380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辽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辽阳市文圣区河东馨苑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物业为被告某某物业。2021年1月19日原告所有的位于该小区33号楼2**803室住宅厨房下水管道反水,造成房屋墙面、地面以及室内家具、家电等财产严重受损。原告随即将此事通知被告某某物业,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后,告知原告受损的原因是因楼下703室业主造成的,而该703室业主即为被告某某公司,原告认为该两被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原告多次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时至今日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涉案房屋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在原告名下。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二被告身份。3、打印照片7张、电子光盘1张,证明房屋所损害情况及事实,以及因楼下703室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4、辽阳红阳热力有限公司用户交费明细,证明案涉房屋703室户主管控人为被告某某公司。5、租房协议、搬家收据、清理费收据,证明房屋受损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1、被告于2018年12月将包括(33#2-7-3)在内的49套房产一次性转移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指定登记人,且该公司的集团公司已将协议款项1600万元分期支付给答辩人。协议约定该公司为33#2-7-3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协议签订后的一切房产法律风险均由该公司承担。2、33#2-7-3房产目前的产权人非登记在答辩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名下,而是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二、无论33#2-7-3室房屋所有权人是谁,原告都无法证明损失是由33#2-7-3造成的。1、33#2-7-3是清水房,自开发商交付以来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没有入住使用,更不可能有生活垃圾,有可能是1-6楼业主造成的下水管道返水。2、下水管道作为公共设施设备,物业公司应该尽到完备的管理、及时维修、定期检查、疏通等义务,若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当下水井积满未及时清掏,也会造成管道反水。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如下:1、与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部分付款记录1份,证明涉案房屋33号楼2-7-3房产经协议转让给案外人***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东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一切有关房屋法律风险均由受让方承担。2、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未入住,我方不是侵权主体。3、阳光社区房屋办理材料发放登记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33号楼房屋产权登记证已被案外人***领走,登记在***名下,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这个事情与我方无关,我们只是给河东管委会出劳务,起诉也应该起诉河东管委会,不应该起诉我方,我们与园区业主没有任何合同及协议,我们也没收业主物业费,与业主不涉及物业合同关系,另外2021年涉案房屋出现的受损情况我也了解,是因为涉案小区33号楼整体住户较少,入住率太低,所以供暖较少,导致下水管道冻堵。 被告某某物业为证明其辩解提供的证据如下:经费申请表1份、河东管委会批件1份,证明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是河东管委会雇佣人员。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原告以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为被告起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承担因房屋反水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7381元。202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辽10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修改下水管是造成原告房屋反水的原因,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8月8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1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辽1003民初582号、(2022)辽1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经生效判决查明,**于2015年8月19日购买了位于河东馨苑小区33号楼2**8层3号,建筑面积为86.69平方米的房屋。**于2015年11月入住。住建局提交的一份灯塔市***修队,辽宁建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京陵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说明载明,**的房屋于2021年1月19日因下水冻裂导致室内被水浸泡,原告所在楼房住户极少,该**仅有三至四户居住,**该户原本在改造之前即2017年以前,八楼以下无人居住,且一直未缴纳取暖费,造成多次一至七楼下水管道受冻,导致八楼无法正常使用。**称2021年1月19日发现其房屋返水,之前在2021年1月4日去过房屋未发现返水,其在2020年11月前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发生返水后住建局将管道又恢复至直管并进行了维修。**所在小区属于弃管小区,该小区维修的费用由管委会垫付,由住建局具体维修,**称听说住建局于2017年将其楼下的下水管由直管改成了横管。住建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2018年11月5日进行施工将**楼下的下水管由直管改成带有坡度的管。**缴纳了2013年到2019年冬天的取暖费,之后未缴纳取暖费。**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对诉争房屋返水与改管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中院技术处委托盖***技(大连)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辽阳中院出具终止告知书,载明因现场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机构决定终止鉴定。中院于2021年5月12日函至一审,退回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收到该函。**于2021年6月21日再次申请鉴定,申请对诉争房屋反水与改管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函至一审法院退回鉴定。**于2021年8月13日申请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函至一审法院退回鉴定。**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对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函至一审法院退回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703室房屋未入住、是清水房,原告对该房屋未入住的事实予以认可。2023年7月5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损害与楼下703室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3年7月6日,本院通过市中院技术处委托立案。2023年10月8日,办案系统反馈“退回原因为此案件已经进行三次摇号选择三家鉴定机构,均退回无法出具鉴定报告”。2023年10月12日,本院再次通过市中院技术处委托立案。2023年10月26日,办案系统反馈“退回原因为:经征询及多方联系,并无鉴定机构接收此鉴定申请”。 另,原告与被告某某物业均认可双方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某某物业未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收取物业费。被告某某物业称其为河东管委会提供劳务。 原告申请追加辽阳市文圣区东京陵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辽阳祥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琅越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追加。 上述事实,有(2021)辽1003民初582号、(2022)辽10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申请及系统退回截图、原、被告**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侵权纠纷中,首先应当确定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侵权人及危害行为。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与楼下703室房屋(原告称房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但无鉴定机构接收此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关于原告主张损失与某某物业存在因果关系一节,双方均认可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亦未收取物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某某物业为实际侵权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物业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7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