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82民初440号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宏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6005841L。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东郊万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2073301592B。
法定代表人,王**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君,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23670.5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院内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价款2468062.51元。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履行了工程项目预算价格汇总表中的第二项“设备基础”,当时预算是952429.63元,但是设备场地挖开后,地下是生活垃圾的坑,需要调整打桩的基础,增加了柱形桩基础及护壁和护坡等工程量,因此造价增加至1523670.59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工程量为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方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原告方不能再继续履行其余合同义务,双方对原合同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并解除合同。原告方对烘干塔基础预报价是1734371.6元,而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预算审核价为1523670.59元,原、被告双方对结算总价1523670.59元予以认可,双方在工程造价审查表上盖章确认。烘干塔基础结算工程结算总价表,由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李国华、张秋文签字,被告给付的100000元是在结算完并解除合同后给付的,此后被告未给付任何价款。
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工程基础设施已经完工,结算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方100000元,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应该是952429.63元,合同签订时已经做出工程造价,不承认多出来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黑龙江金玛农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5日,黑龙江金玛农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总价为2468062.51元,总价中包括设备基础、附属设备以及相关包装费、材料费、人员工资和人员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含税金、运费和吊车费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工程项目预算价格汇总表中关于设备基础的预算为952429.63元。施工过程中因设备场地挖开后,地下是生活垃圾的坑,需要调整打桩的基础,增加了柱形桩基础及护壁和护坡等工程量,因此设备基础部分造价增加。原告方对烘干塔基础预报价是1734371.6元,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预算审核价为1523670.59元。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并签订工程造价审查表、烘干塔基础结算工程结算总价表,确认烘干塔基础结算总价为1523670.59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结算完烘干塔基础价款后,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烘干塔附属设备及设备基础工程项目合同、烘干塔基础结算工程总价表、工程造价审查表各一份,李国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涉案烘干塔设备基础工程部分预算价格为952429.63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523670.59元。被告虽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基础设施应该是952429.63元,合同签订时已经做出工程造价,不承认多出来的费用,但工程造价审批表及烘干塔基础结算工程结算总价表上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案涉工程被告公司负责人李国华的签名是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最终烘干塔设备基础工程总价的认可,合同亦约定费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因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故涉案烘干塔设备基础工程部分价格应按照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确认为1523670.59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烘干塔设备基础工程部分施工,并验收合格。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定就原告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虽已向原告给付100000元工程款,但尚欠1423670.59元未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23670.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67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元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屈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