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223民初1350号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金极其委托代理人郭锡江,被告牧羊集团委托代理人苏海悦、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元。2、自2014年11月20日至全额支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中和镇春风粮贸烘干塔制作、安装工程一套,合同号为HGCG14082901。合同约定工程款6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工程完工调试正常后,支付余款。现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646000元,尚欠34000元,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牧羊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提交的工程合同和欠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交付的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赵义栋证言。庭审中,原告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履行工程建设安装其参与整个安装过程。原告主张证人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真实可靠。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使工程履行了也不能证实工程的交付和验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赵义栋是安装工程队员,负责带领工人安装烘干塔和仓子,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反映了建设、安装的过程,证言真实可靠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中和镇春风粮贸烘干塔制作、安装工程一套,合同号为HGCG14082901。合同约定工程款6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工程完工调试正常后,支付余款。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只给付646000元,可以确认双方前期都完全遵守了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工程竣工后被告牧羊集团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4000元。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工程余款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诉求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4000元,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巩天武
人民陪审员 李风喜
人民陪审员 裴振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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