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1223民初666号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省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丰公司)与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牧羊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4000元。2、自2014年11月20日至全额支付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息合计3709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安装绥化市青冈县龙凤玉米公司烘干塔(1000T/D)设备一套。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2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支付30%发货款。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安装被告支付20%.安装完毕,设备调试正常,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按期符合质量制作,安装完毕。用户已经如期适用本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6000元,尚欠工程款324000元。原告因此起诉。
被告牧羊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承接所有工程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6228350元。2、原告承接被告所有工程均没有验收,也没有向被告提交所涉及的材料。工程涉及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补增变更记录以及确认函。变更记录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共计13项内容,并附增补八条详细说明。变更记录在确认栏有”张兴启”、”***”签字。确认函加盖了牧羊集团、土丰农业公章。增补合计”龙凤”137555元、”昊天”37488元、”春风”34680元,合计209723元。时间是2015年4月13日。其中确认函附说明:一是土丰农业按”增补合计”开具17%专用增值税发票;二是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按”增补合计”金额支付。牧羊集团对增补记录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验收义务。对确认函有异议,因确认函是合同章不是公司章。对增补记录,系原、被告协商”增补”,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确认函”既是双方确认,又签字盖章,即使是”合同章”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合同的协议补充,被告牧羊集团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确认函”是对工程增补记录的进一步补充,应予依法认定。2、烘干设备现场拍照。该照片反映了原告施工设备的现实原貌。牧羊集团主张,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时间、地点、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出现场指认,也没有相悖的证据支撑,因此对照片应予认定。3、增值税发票七张,被告给原告支付款项票据三张(报销单据粘贴单),增补项目款100000元,工程款756000元。对此牧羊集团主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更不能证明存在增补项目的项目和付款,发票内容不能证实是涉案工程款。从票据单票面款值显示:2014年10月20日、12月23日牧羊集团分两次汇款。接收单位是原告,付款单位是被告。庭审期间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据此证实被告实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增补记录””确认函”所列条款吻合,佐证了工程款的存在,应予认定。4、证人***证言。庭审中,原告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履行工程建设安装其参与整个安装过程。原告主张证人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真实可靠。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即使工程履行了也不能证实工程的交付和验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证人***是安装工程队员,负责带领工人安装烘干塔和仓子,是工程的亲历者和建设者,其证言反映了建设、安装的过程,证言真实可靠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4年9月2日,原告土丰公司与被告牧羊集团签订了《烘干塔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质量要求、制作周期、验收标准和方法、付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此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5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增补记录”和”确认函”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增改和增补,对价款进行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烘干塔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和”增补记录”和”确认函”的相关约定,原告土丰公司对包括”龙凤、昊天、春风”三个项目依约进行了施工和安装。被告牧羊集团也分期进行了付款,工程付款总额为人民币756000元。可以确认双方前期都完全遵守了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工程竣工后被告牧羊集团没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项324000元。被告诉辩理由是工程没有验收,属于质量问题。经查,2015年12月份原告土丰公司竣工后,被告牧羊集团进行了调试后交付了黑龙江龙凤玉米公司使用。使用期限已经过了两年,且黑龙江龙凤玉米公司仍在使用该套烘干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按此解释原告安装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经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工程余款理由充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明确诉求利息利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土丰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324000元,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7元,由被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绥化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天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