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民初3487号 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中海广场第16幢2102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27313.32元,并承担以227313.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对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劳务费22731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将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一寓言故事厕所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施工,之后某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接受分包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后并通过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的验收,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449756.64元。2020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签署了《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欠原告某甲公司劳务费449756.64元,同意由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付劳务费2020年7月16日,兰州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24878.32元。截至起诉前,某乙公司仍欠某甲公司劳务费227313.32余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我方与某甲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我方对某甲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原告某甲公司并未与我方签订劳务合同也无任何缔约合意,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并非由我方出具,该说明中我方并无加盖公章,所加盖的项目章并非是我方的印章,该印章系由第三人***所刻,***以我方身份对外缔结的合同及进行结算仅对***本人有约束力,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为普通合同关系,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对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付款义务。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除上述《情况说明》外,其应举证证明其已提供事实劳务的证据材料,否则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付款义务,但某甲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诉请。就本案劳务费产生的纠纷,某甲公司称其于2019年6月提供劳务,2020年7月16日由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224878.32元,从某甲公司收到该笔劳务费的次日起其应明知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而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起诉本案,其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理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某甲公司要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其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述案涉债务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而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某乙公司股东为两人,一个是***,还有一个是***,当时某乙公司并非是一人独资公司,某乙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某乙公司的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的个人财产,***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但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往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某丙公司没有向原告某甲公司做出过支付劳务费的承诺。其次,就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劳务费等费用,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也不构成债的加入或担保。再次,某丙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给某甲公司的224878.32元,系某丙公司为了避免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约定,代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某丙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情形,某丙公司并不因此而承担责任。二、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符合原告立案证据反映的当事人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在劳务合同关系项下,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民法典》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十多种情形中,与本案较为接近的有: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其次,如前所述,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及理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结合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证据,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为了各自利益订立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利他合同,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对应的九种合同关系类型。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定和约定情形。三、即便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也不是其主张的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诉讼权利,本案并非代位权诉讼。其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适用本条规定,需要将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作为前提,且需同时具备“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三个条件,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再次,主流司法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等,最终实际从事工程项目建设的主体,包括挂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等情形下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别于承包人、施工班组、农民工个体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某某出版社2022年11月版)均认为:层层转包或多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分包人等中间环节主体主张工程款。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诉状中已自认主张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并且本案中存在多次分包的情形。因此,即便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施工”事实成立,也不能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前提,原告对某丙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四、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工程,双方已完成结算支付,某丙公司并不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某丙公司也不再对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任何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乙公司的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竣工。其次,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总价为7163262.02元(含审定的工程施工费用下浮2.5%后为6494818.02元,审定的设计和勘察费668444元),某丙公司实际向某乙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7163264.67元(不含预付款产生的利息25.34元)工程款已足额付清。再次,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中,包含:(1)2020年7月16日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4878.32元;(2)2020年7月29日代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300000元;(3)2020年7月29日代某乙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301475元。五、综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起的诉讼错误,且涉嫌滥用诉讼权利,某丙公司保留对相关主体的追诉追责权利。首先,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如果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能够认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某丙公司还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主体违法分包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再次,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起的诉讼错误,且涉嫌滥用诉讼权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司法成本,某丙公司要求原告某甲公司当庭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否则,某丙公司将以某甲公司恶意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为由,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索赔应诉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律师费、商誉损失等费用。 第三人***辩称,***是挂靠某乙公司的,他不在兰州,我是帮他代办。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工期90日历天。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后原告参与该项目的部分施工内容。2019年7月21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2020年1月16日,第三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身份证号码1503021*********)挂靠在贵公司名下进行的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为了使用方便,承诺人下属的工作人员未经贵公司同意刻印了贵司印章(印章编号为6201011084183)……”2020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对《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载明“我施工单位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寓言故事厕所项目已全部完工,截止目前欠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9756.64元,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付兰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并且该费用从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费中扣除,同时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纠纷与兰州某某有限公司无关。”另,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在上述《情况说明》中增加《承诺书》内容。2020年7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载明“由我单位某乙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现已接近完工。由于我单位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共计449756.64元,扣除质保金3%,施工资料费6000元,剩余应付430263.94元,现申请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该笔劳务费,并在后续工程款中将该笔劳务费扣除。以上支付方式经过我单位与某甲公司的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并接受。本公司承诺在该项目中我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经济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特此确认。”2020年7月17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24878.32元,备注用途为寓言故事厕所项目劳务费。 另查明,2025年3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435元,备注用途为文旅驿站-寓言故事厕所项目广告牌制作。 再查明,2021年2月23日,经工程结算审核,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最终结算价款为7163262.02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累计付款7163264.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主张某乙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224878.32元,为此提交了《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兰州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计量审表。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内容,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另,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其中载明“由我单位某乙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兰州黄河风情线文旅驿站项目现已接近完工。由于我单位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共计449756.64元,扣除质保金3%,施工资料费6000元,剩余应付430263.94元,现申请由某丙公司代为支付该笔劳务费,并在后续工程款中将该笔劳务费扣除。以上支付方式经过我单位与某甲公司的协商达成一致均同意并接受”,同时某乙公司就案涉劳务费与某甲公司对《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进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其中载明内容“截止目前欠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449756.64元,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代付兰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和《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中的劳务费金额一致,上述内容视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劳务费部分作出的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辩称《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中的印章系资料章,《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中的印章公司并不知情,上述两份材料不应对公司产生效力。庭审中,某乙公司对两份印章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某丙公司实际已按照《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内容予以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某乙公司称其将案涉项目挂靠于第三人***、***,其向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三人陈述,某乙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某甲公司也认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负责与其协调对接分包事宜的人系***,可以认定第三人***、***确系挂靠某乙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第三人***、***虽系挂靠人,但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作出最终结算,且申请发包方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付款,并且同意该费用从某乙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事实上,某丙公司也按照上述申请事项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上述行为视为对挂靠人的追认或默认,且实际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其应当继续履行剩余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关于劳务费金额的认定,《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和《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中均载明劳务费金额为449756.64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认可目前案涉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对于《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中提到要扣除施工资料费6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扣减。原告主张《关于寓言故事厕所劳务费情况说明》之后又产生广告牌制作费用2435元,后某丙公司将该部分费用向其支付,并为此提交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再将该部分计入本案总金额。综上所述,本案案涉劳务费总额应为449756.64元,现某丙公司已支付224878.32元,某乙公司应对剩余部分即224878.32元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提交了2019年至2024年期间的审计报告,但上述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并不能反映公司与***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该公司2018年10月1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某乙公司股东为***和***二人,案涉债务形成于2019年期间,***不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涉债务虽形成于2019年,但该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况承受,故***作为某乙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对结算金额7163262.02元均无异议。某丙公司陈述其已向某乙公司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并提交了12份银行转账凭证、***、***《关于申请支付劳务费的函》2份、***、***分别出具《承诺书》各一份,结合凭证备注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辩称其中三份并非案涉工程相关费用,并未就此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纠纷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般来说,履行期限届满,即可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诉讼时效才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收到拒绝的时间,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距离某丙公司付款已过三年,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之间对该部分没有约定,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24878.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878.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1656.57元共计5766.57元。由原告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