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桂0107民初11840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宾阳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某良品电力设备有限公于202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12694元,本院向原告某甲公司退回案件受理费12669元;保全费4967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