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迎宾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6217463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城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8305313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公司)、黄山市城西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0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化产业公司、城西拆迁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该协议中的“***”系***所签,在***已经明确不是***签字的情况下,文化产业公司坚持***本人所签应当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向***释明必须由其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不同意鉴定有违事实。二、***并未在2013年8月25日写过委托书,也未开设过182712546848银行账户。一审中虽然***因故未到庭,但因这两项证据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一审应直接向***本人进行核实。
文化产业公司辩称:一、***主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当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于这一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称没有写过委托书、没有开设案涉的收款银行账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一审庭审中***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以及***当庭所作陈述不符。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城西拆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案涉182712546848银行账户并非***开设,而是城西拆迁公司开设的。一审中,***向开户行进行核实,但该账户已经销户,在银行无法提供相关开、销户信息、账户存续期间流水信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开设该账户并领取补偿款是错误的。
文化产业公司辩称:***和***系父女关系,二人对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一审中开庭时所作的陈述不符。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城西拆迁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与城西拆迁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文化产业公司、城西拆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5日,城西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受拆迁人黄山市徽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乙方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小茅山,拆迁房屋有效建筑面积166.73㎡;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各项补偿费用总计288320元,该费用直接用于抵付安置房款。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乙方应支付房屋产权调换成新差价6960元,乙方选择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坐落于隆凤安置小区6幢103室,建筑面积116㎡,乙方选择储藏间为6幢17号,建筑面积10㎡,计336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上述费用结算合计10320元。以上款项甲乙双方抵付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78000元。乙方应于2011年9月10日前将上述被拆迁房屋搬迁后完整交付给拆迁人拆除。上述协议签订后,***持其身份证及***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开具了户名为***的182712546848账户,2011年9月8日,城西拆迁公司将拆迁款279800元(含1800元奖励款)汇入***开立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上述账户汇入***账户138000元。现案涉拆迁房屋也已拆除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系父女关系。案涉屯溪区黎阳镇小茅山被拆迁房屋系***于2000年建造,之后,***将该房分给女儿***居住。2013年8月25日,***在城西拆迁公司就安置的房屋写下一份字据,载明:本人***自愿把拆迁房屋6幢103室过户给父亲***。后***与***从城西拆迁公司拿回了该份字据。2017年3月1日,黄山市徽文化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黄山市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城西拆迁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诉称该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父***擅自代签,虽然***对其代签行为予以确认,但由于文化产业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基于***与***系父女关系,且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依父女双方陈述即证明拆迁安置协议上“***”的签字系***代签。在文化产业公司坚持认为“***”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应负有证明上述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的举证责任。因***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故***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中“***”的签字是***代签的事实。法院对***的诉称事实不予以采信。此外,即使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字是***代签,且***收取拆迁款银行账户系***代为开户,但根据***将身份证交予***去银行开户,且拆迁款于2011年9月8日即已汇入***所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于2013年8月25日曾写下字据将新安置的房屋过户给***等事实,可推定***对其房产拆迁具体情况是知情的,也能推定***对***代签协议的行为是予以默认的,且即使***没有代理权但代理***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城西拆迁公司根据该房产具体建造情况,***与***系父女关系等事实,亦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其代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仍为有效。故***在已接受拆迁款多年,且在所拆迁房屋已拆除多年后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诉请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负责拆迁地块的副镇长***在文化产业公司拆迁地块上盖房,目前该建筑仍存在。
证据二:银行流水一组,证明***的182712546848账户是虚假账户,***和***并未领取拆迁款。
证据三:病历一份,证明拆迁时***发生车祸,在医院治疗,签订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候意识不清。
文化产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是他人的银行流水,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的意见。
城西拆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征询***是否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代理人以***自认代签为由认为无需鉴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城西拆迁公司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字系***所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自认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字系其代签,但***与***系父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能仅凭***的自认即认定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字系***代签,***以***自认代签行为为由不予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即使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字系***代签,但基于***与***的父女关系、房屋由***实际建造、***以***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等事实,城西拆迁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各自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