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1民初8202号
原告:***,男,1975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男,1974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吴集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
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镇新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安培。
被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曹晓阳。
原告***与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82754元及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9341元(202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承建中缅天然气管道工程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项目中的电缆沟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8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承接项目中的部分电缆沟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2018年9月27日被告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施工进度款1382754元,其中128275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给原告,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到进度款后仅支付给原告900000元,剩余进度款382754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起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原告为证明本院具有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作如下列举分析:
第一,原告提交的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阳市花溪区孟关镇派出所:兹有四川省西点电力涉及有限公司承建的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现因工程施工要求野外作业的机械工具需要发电机供电,所以需要前往加油站购买92#汽油供发电机使用,特请批准供给。孟关派出所2018年2月23日购买散装汽油证明(式样)载明,孟关加油站:四川省西点涉及有限公司因发电机用油,现委托***申请在你处购买散装汽油,请予以协助。从该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承建的工程为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孟关派出所出具的购买散装汽油证明(式样)即使可证明在孟关加油站购买过汽油,但无法直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本辖区内。
第二,原告提交的陶石平、***《控告书》主要载明,2018年***受雇于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2018年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同意***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陶石平向***支付工程款,***提出由其支付给***,但***仅支付了100万元,***侵吞382754元工程款,已经构成了诈骗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控告书》主要载明,2018年***受雇于四川省西点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队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及施工安全,2018年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并同意***找***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9月27日,衡东县吴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通过工作人员陶石平向***支付工程款,***提出由其支付给***,但***仅支付了100万元,***侵吞382754元工程款,未将其支付给***,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请求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二份《控告书》因无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受案回执,无法证明已实际向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进行报案,且《控告书》所陈述的内容未经查实,无法直接证明上述内容是否属实。
第三,原告提交的手写材料一份主要载明,文顶部为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电缆沟段)。中部载明施工方为***,并对具体已做和未做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底部载明“情况属实”,并有三名具体核实人签字,但因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该份手写材料未直接体现电缆沟段位于花溪区。
第四,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29日《证明》载明,中缅外电工程电缆段经业主中石油,贵阳市供电局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已送电。电缆沟尾款35万元,其中向贾宁借款28万元已换给贾宁,2万起诉***的律师费也扣除。收款人***。该《证明》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收付款情况,虽载明“贵阳市供电局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已送电。”但属于贵阳市供电局还是花溪区供电局验收合格,情况不明,且该证明未加盖花溪区供电局公章,是否经该单位进行验收合格也无法明确。故无法直接证明工程项目位于花溪区。
第五,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9日《收条》载明,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尾款35万元,已于2020年1月9日收到,收款人***。该证据故无法直接证明中缅天然气管道贵阳110KV外电工程工程项目位于花溪区。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花溪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即使本案系一般合同纠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因此,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