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7101民初159号
原告:沈阳铁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责任人:贾某。
被告: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铁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铁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5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倍计算。)暂统计至2023年8月31日,已达15,694.79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1,744.28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立案金额共计:277,439.0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中标“新民市铁路桥工程监理”项目,并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简称管理办公室)正式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而被告管理办公室是被告“新民市往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建设局)的分支机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固定总价75万元。支付条款为:合同生效后支付监理酬金的30%预付款,其余分别在工程形象进度的50%及80%按照比例支付监理酬金的50%及80%,竣工结束后支付至监理酬金的100%。违约责任则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监理服务,项目也已竣工多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监理费用,仅在2016年6月13日支付30万元(占总价的40%)。在2017年10月10日支付10万元(占总价13%),在2018年2月22日支付10万元(占总价13%)。累计支付50万元,占总价的67%,剩余的2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依法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申请结清监理服务费余款,二被告亦积极向上级部门申请拨付,截至2021年12月14日上级部门均已批示给予拨付,但最终还是未能实际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多年,而原告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却长期不能回笼,不得不继续投入人力物力委托人员进行管理、催收、诉讼该笔债权,令损失加剧。综上,二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监理费尾款25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原告自2021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
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主张非合同约定责任,亦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新民市城某建设改造项目管理办公室系被告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内设机构,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铁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费250,000元及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铁某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计2,731元,由被告新民市住某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