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山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9115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丹城镇吕庄行政村张庄自然村0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丹城镇吕庄行政村吕庄自然村0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山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延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自然,男,上海山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凯杰,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阜阳市涡阳县丹城镇五羊路15号,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良溪路荣御华府5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崔毛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山南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山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因疫情防控需要,3月28日至8月9日期间中止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于8月9日依法追加亳州市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岩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被告***和亳州岩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上海山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自然、施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25.19元、护理费7,290元(1,890元+9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88,928元(72,23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3,400元(260元/天×90天)、鉴定费2,050元、律师费15,000元,共计369,493.19元(被告***已支付22,500元);2、判令被告上海山南公司、亳州岩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从事地质勘探孔业务(自备勘探钻机)。2021年7月初,***雇佣原告从事新建沿江高速铁路工程上海至南京段定测的勘探孔的辅助工作,即勘探孔机器运转时部分零部件的调整作业,口头约定每日劳务费26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与锦友路交叉口处附近进行作业时,因操作员机器操作失误致使机器零部件砸到原告右手拇指。嗣后,***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检查,因担心治疗费用过高,遂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开放性拇指骨折伴血运障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进行了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手术,***垫付了医疗费22,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休息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该勘探工程的勘探单位是被告上海山南公司,上海山南公司将该勘探工程的勘探孔业务转包给了被告亳州岩土公司,亳州岩土公司又转包给了***。原告与***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因***雇佣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海山南公司和亳州岩土公司在选任承包人时具有过错,应当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提供劳务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受到损害,应承担与过失相当的责任。原告不遵从医生的方案强烈拒绝皮瓣手术,要求变更治疗方案,在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不当,有扩大损害的情况,故基于此治疗方案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系***雇佣的员工,原告不宜突破相对性追加其他被告,只要告***即可,***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上海山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上海山南公司发包给亳州岩土公司,亳州岩土公司是从事地质勘探的专业机构,拥有专业人员,亳州岩土公司也签署了承诺书等,承诺对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购买保险等,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亳州岩土公司承担。亳州岩土公司委托***进行施工,原告是***雇佣的员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上海山南公司无关。从原告施工的视频来看,其擅自爬上钻机,用手操作,违反了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上海山南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亳州岩土公司辩称,亳州岩土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亳州岩土公司仅仅是介绍***参与工程。由于上海山南公司管理比较规范,供应商参与工程需要借用供应商名录,而***是没有资质进入该供应商名录,故借用亳州岩土公司的名义共同施工,亳州岩土公司与***各自有各自的机器和班组,经济上各自独立,单独结算,因此亳州岩土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使亳州岩土公司与***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原告系***直接雇佣人员,在法律上原告不宜突破相对性起诉亳州岩土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的新建沿江高速铁路工程上海至南京段补定测项目外业勘探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由被告上海山南公司发包给被告亳州岩土公司(亳州岩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地质勘查服务、水井钻探施工),亳州岩土公司与上海山南公司就工程签署了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及廉洁责任承诺书,双方约定,亳州岩土公司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亳州岩土公司承担。亳州岩土公司从上海山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部分勘探孔的工程给到***班组(班组成员都是***雇来),双方各自作业,结算报酬时,先由亳州岩土公司与上海山南公司进行核算,再由亳州岩土公司和***对各自的工程量进行独立结算。***班组成员共四人,原告***系班组成员之一,在工程中负责将钻杆处的丝扣拧紧,劳务报酬是由***根据实际工作量按每日260元结算给原告。
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右手扶在钻杆上而被贯标锤砸到致伤,事发后***将原告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鉴于费用较高,***要求原告去无锡治疗,故当天将原告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当天住院,入院诊断:右开放性拇指骨折伴血运障碍皮肤软组织缺损,于8月27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拇清创术,术中见右拇远节坏死,感染严重,甲床缺血,该疾病特点:坏死及感染区域扩大,影响健康组织,如不进行手术变更,易出现感染扩大,同时,原告强烈要求减少手术次数,拒绝二期皮瓣修补,故变更手术方式为右手拇指残端修整,术后予以消肿及对症等治疗,于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开放性拇指骨折伴血运障碍皮肤软组织缺损。为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89.19元、医疗辅助用品费(购买绷带)36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890元,合计22,015.19元。
2021年10月28日(收到诉状日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了15,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院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手因故受伤,致右手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失等,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及廉洁责任承诺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销售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报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勘探孔的辅助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由***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量按日结算并由***直接发放,故原告和***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将手扶在钻杆上而被贯标锤砸到致伤,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对雇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本院判决原告和***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上海山南公司和亳州岩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受伤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89.1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为凭,故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0,089.19元;***为原告购买绷带花费了36元,有销售单据为据,为原告实际病情所需,该费用应列入医疗辅助用品费范畴,本院认定医疗辅助用品费3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虽然***认为原告在治疗方案的选择上存在不当,有扩大损害的情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在行右拇清创术中见右拇远节坏死,感染严重,甲床缺血,该疾病特点是坏死及感染区域扩大,影响健康组织,如不进行手术变更,易出现感染扩大,故原告基于该疾病的特点而选择变更手术方式为右手拇指残端修整,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作为一个常人,在可以保住右手拇指功能的情况下也不可能会选择截肢去承受永远失去手指的后果,故本院对***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88,928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90日,原告根据其受伤前的劳务报酬260元/日主张误工费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50元为其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依法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54,493.19元,***应承担50%即177,246.60元。事发后***共为原告垫付了22,015.19元,应予扣除,故***还应支付155,231.41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认定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扣除***垫付的费用后,其还应支付原告161,231.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61,231.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2元,减半收取计3,256元,由原告***负担1,494元,被告***负担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苏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