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

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与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002民初1494号 原告: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永兴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宇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6079.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宇腾公司的答辩要点:双方是互为买卖关系,原告向答辩人销售了货物,答辩人也向原告销售了货物,到现在为止,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的货款为250245.54元,应当从答辩人欠原告的货款中抵扣。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8年4月4日-5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需求向甲方供应工业用氧液;甲方需要的液氧量需提前24小时以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按时将货物送至甲方厂内;计量方式以甲方厂内地磅为准;甲方收到乙方发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暂定1080元/吨(到厂含增值税票),当价格出现5%波动时,价格随之调整,并附书面通知(调价函);甲方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如甲方延误3天不能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二、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向被告供货,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厂内,在被告厂内完成过磅,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9年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工业氧液2481.88吨,金额合计3121663.8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 三、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已付原告液氧货款2544365.6元,尚欠原告液氧货款576079.2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定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为被告开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付清货款,因此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760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可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1.5倍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尚欠货款的金额,是累积下来的金额,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开具最后一张发票,被告应当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货款,因此本院酌定从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原告为抵扣货款,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共从被告处拉走液氧250245.54元,这部分货款应抵扣其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提供的过磅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本院无法判定原告是否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及拉走多少货物,因此被告主张上述货款250245.54元应抵扣其欠原告的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是否到被告处拉走货物,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货款576079.2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支付原告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