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

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湘1002执18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永兴经济开发区国家循环经济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兴华龙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宇腾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1494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等情况,经过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湖南马上银科技有限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房屋、厂房租金收入,属轮候冻结。 五、查封被执行人三个制氧罐,由于正在生产,属活查封,暂时无法处置。 六、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查封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南岭大道××盐车间××、××渣车间××101,,由于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查封到期时间为2024年7月22日。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八、向被执行人所在的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案依法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未提前在15日内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57.60792万元,截止到2021年10月26日止,尚有57.60792万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