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82民初9711号
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滆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89399。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工业区金工路****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20679C。
法定代表人:郑俊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与被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华都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华都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华都琥珀环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3元(已减半收取),由华都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钱叶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钱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