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23民初3259号
原告:中航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某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东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中航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中航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航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3元,减半收取187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92元,由原告中航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俞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