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23民初2728号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742530334U,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宝胜公司)与被告河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本金合计1576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以699900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违约金为198720.97元;2.以87644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4月23日,违约金为176286.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X-BS********-1),合同金额:2960000元,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该合同的执行价款下调至237644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RX-BS*******-2),合同金额:6999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但在原告方供完货后,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剩余的货款,截止起诉之日,仍差欠原告方货款本金合计15763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货清单、发票。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供货,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合计157634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RX-BS********-1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2960000元,标的为开关柜,原告当庭自认2960000元标的金额下调至2376440元,发货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发货2批,9月23日到达、9月27日发货一批,28日到达、2019年5月27日送货一批,28日到达。该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00000元,设备到场二个月内付至70%,正式送电后一个月内(货到现场不超过4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RX-BS********-2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99900元、标的为变压器,送货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发货2批,9月23日到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设备到场付30%,三个月内付清全款。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6日出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2020年5月7日出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00000元,2020年7月13日出具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200000元,出票金额合计1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开具金额为699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16日开具金额为916243.8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156076.1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票面金额合计2772220元,已开出的发票于同日邮寄给被告,就发票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陈述为因尚未收到被告的货款,所以发票没有开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标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份买卖合同金额原告自认合计为3076340元,当前已收到货款1500000元,故尚欠货款1576340元未付。
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RX-BS*******-1及RX-BS*******-2的两份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为“甲或乙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赔偿”,就RX-BS********-1合同违约行为的起算点,因该合同的标的物分批运送,最后一批货物的到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根据该份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货款结算,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9月29日,现原告自愿要求从2020年7月13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合同尚欠货款876440元未付。RX-BS********-2合同的货物于2018年9月23日到达,根据该份合同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8年12月24日,该份合同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99900元。
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因RX-BS********-1合同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本院按照从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而RX-BS********-2合同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本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76340元及利息(其中以699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7644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3日起,以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4元,减半收取1132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727元,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财产状况等事项,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宝应县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