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

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27民初2552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原名邯郸县鑫辉钻井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汇通巷路西工商银行*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孙文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森,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115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文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382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600元,其中:(1)机器设备保管费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每月18000元,37个月合计666000,直至机器设备回还之日。(2)机器设备停用期间的损失费,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同类设备同期市场租赁价计算每月30000元,37个月合计1110000元,直至机器设备归还之日按月30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浆2号孔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注浆2号孔”施工任务,施工地点位于邯郸市××××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目前尚欠93822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与当地的“工农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原告价值160万元的机器设备至今不能撤离施工现场,原告的经济损失日趋扩大,截止2016年7月,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达近一百八十万元,在三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没有解决纠纷的诚意。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该欠款是双方的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价93822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钻机不能撤了现场损失我方有异议,被告在履行双方协议中不存在妨碍和阻拦原告撤出设备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机器设备不能撤离现场是由于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机器设备保管费停用期间的损失费用缺乏证据依据,我方对原所主张的1776000元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因被告与当地工农关系处理不当而导致其设备不能离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且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浆2号孔钻孔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担“注浆2号孔”钻探施工;一、工程位置: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梧桐庄矿井田范围内。二、工程量预计工程量1088米。四、工期施工工期为6个月。六、工程价款及结算办法(一)工程价款1、钻探费:单价1000元/米,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孔深及单价进行最终决算。2、设备搬迁费:五万元整包干使用。(二)结算办法本工程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报月度进尺及工作量,甲方于下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完工资料全部交齐后三个月内,甲方将剩余的10%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无息),期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七、甲乙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一)甲方的责任及义务8、甲方保证工程竣工后乙方顺利离场,如出现非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设备长时间不能离场的,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9日双方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包含设备搬迁费5万元)共计112万元。截止目前尚欠93822元工程款未付。
2014年11月21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称:甲方和乙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浆2号孔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2013年8月18日甲乙双方完成了工程决算。但自工程竣工后因业主负责的工农关系协调不到位而致使乙方钻机未能顺利离场,现根据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不能顺利离场的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自2013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后,因工农关系等原因导致乙方钻井不能顺利离场,甲方同意暂补偿乙方10万元。第四条待甲方与业主达到赔偿协议后,根据业主赔偿金额,甲乙双方再行协商最终补偿事宜。因原告钻机无法离场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从2013年6月起至评估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止,钻机设备因不能撤离现场而导致不能生产运营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9月9日,河北天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天畅评报字【2018】第1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原告的轻-2000水源钻机经营损失为1595656.1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万元。
庭审中,原告根据当庭变更赔偿损失请求为评估报告确定的1595656.1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评估报告的损失,评估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22元未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938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工程竣工后不能撤场的损失承担问题,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梧桐庄矿奥灰底板打钻工程注浆2号孔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工程竣工后乙方顺利离场,如出现非乙方自身原因导致设备长时间不能离场的,甲方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确定”,故被告负有保证工程竣工后原告顺利离场的合同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亦明确因业主负责的工农关系协调不到位等原因导致乙方钻井不能顺利离场,甲方同意暂补偿乙方10万元,最终补偿事宜待甲方与业主达到赔偿协议后,甲乙双方再行协商。上述协议表明,被告对工程竣工后原告钻机不能顺利离场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因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顺利离场义务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阻拦原告撤场系第三人侵权所为,其不存在妨碍和阻拦原告撤出设备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其他违约行为,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系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错误理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经营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构所做评估鉴定结果1595656.13元为准。评估费2万元,系为查明本案事实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支付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3822元;
二、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赔偿原告邯郸市邯山区鑫辉地质勘探有限公司经营损失1595656.13元及鉴定评估费2万元。
以上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8399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强
人民陪审员  刘红强
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凯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