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

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与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2民初2665号
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以下简称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水文路*号。
负责人:赵福森,系该地质队队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陆良县中枢镇北门街好莱坞豪庭*号。
法定代表人:付朝政,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诉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85468.5及违约金2101105.1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签订《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溪御府小区地下水探采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紫溪御府小区地下水探采井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期、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施工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30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地热井工程费用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485468.50元,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4285468.5元。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还欠工程款41854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
庭审中,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合同约定日0.5‰的违约责任;
3、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验收,原告已按设定要求完成施工任务;
4、地热井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截止结算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85468.5元;
5、应收账款明细表、收款凭证、建设银行转账回执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整,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468.5元;
6、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于证实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85468.5元,被告方对询证函盖章签字予以认可;
7、2018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方邮寄送达律师催告函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与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溪御府小区地下水探采井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4485468.50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4185468.50元。故对于原告煤炭总局第四地质队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8546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虽已有约定,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101105.19元,高于总价款的30%,超过3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违约金为4185468.50元×30%=1255640.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良县城乡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工程款4185468.50元及违约金1255640.5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四水文地质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06元,减半收取279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有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伏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