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5949号 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959.9元、逾期付款利息18604.41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28日),以上暂合计637564.31元,且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区况提升工程”提供沥青砼,双方就预供货物数量、单价、供货方式、付款时间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争议方式约定为向银川市金凤区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累积已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4427.62吨,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且双方就已完供货量和应付货款达成结算。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万元,尚欠货款618959.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就吴忠市区廖陈路等9条农村公路路况提升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履行了供货义务,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将沥青砼全部用于吴忠市区廖陈路等9条农村公路路况提升工程(一标段)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合同上游方项目配套资金未全部到位,工程款至今未足额支付,造成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二、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按照《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合同金额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货物数量、金额不一致,即双方的供货数量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量。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所供货物,因超出供货,不属于中标合同范畴,上游方拖着不与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致使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陷入资金困境无法正常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恶意拖欠。故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向贵院起诉吴忠市公路管理段。双方对于超出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买卖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欠付原告款项618959.9元未支付的事实,但对其预期付款利息存在异议,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至于案外人是否欠付被告款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2023年8月20日,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沥青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吴忠市××路况提升工程供应沥青砼;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双方签订后生效,甲方以乙方通知出料的日期为准,在乙方通知出料后的一个月内乙方需一次性支付甲方材料款,甲方给乙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照、足额支付货款,甲方对本合同享有单方立即解除权,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供应了沥青砼。202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现尚欠61895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欠付货款618959.9元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189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和标准,现原告主张认为合同约定过高主动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以欠付款项618959.9元为基数按照3.45%上浮50%(5.175%)承担自2023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案外人拖欠被告款项,导致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其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辩解,与本案原告主张事实无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8959.9元,并以618959.9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承担自2023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宁兴元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8元,由被告宁夏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