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

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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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5640号
原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会稽路21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小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帆,浙江泽大(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关押于金华监狱。
被告:赵清,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系被告赵清之父。
被告:王朝阳,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赵清、王朝阳、王笑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尧,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与被告**、赵清、王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杨及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舸帆,被告**、王朝阳、赵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权,以及被告王朝阳、***、赵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冬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偿付的法院执行款21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方人员(现在为法定代表人)金小杨签订《转让协议书》。2017年8月10日,四被告与原告方人员金小杨再次签订《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明确四被告作为汇业公司的全体股份,一致同意将公司作价67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明确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由被告分配、支付与承担。2018年2月12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2018年3月,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判令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王奕新、杨忠娟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王奕新、杨忠娟承担。经审理,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述诉讼请求。后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由法院执行,原告为经营公司需要已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被告**借款10万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1400元。2021年9月,原告再次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30000元,原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综上,上述原告承担的债务发生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根据约定应当由四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汇业公司的诉称,被告**本人没有意见,但是原告代偿的款项不应当由其他几个被告来负担。
被告王朝阳、赵清、***共同答辩称,第一、汇业公司对被告**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股权转让前,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之前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亦未告知三答辩人且三答辩人自始至今未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而嵊州市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汇业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仍接受汇业公司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二、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三答辩人不应当对汇业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法律责任。四被告与金小杨曾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赵清并未在第一份转让协议上签字,第一份协议当属无效。即使第一份协议有效,因存在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应当按照后协议效力优于前协议的原则,依据后协议,三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和法律责任都由受让人承担。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认为案涉担保法律责任是股权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因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份转让前的法律责任承担未予明确,由三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三,从本案案由和案件实质看,原告主张的是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实质是股份转让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前后两者必须是不同的主体,从本案看,股权转让前承担担保责任的是原告汇业公司,股权转让后也是汇业公司,在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存续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没有改变,不存在追偿不追偿的问题。第四,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股权转让前后担保责任的承担者都是汇业公司,其利益并没有因股权转让受到损害,如果是新股东认为因此权益受到损害的,应由新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五,从本案发生过程看,汇业公司及新股东已用行为默认自行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对三答辩人的追偿权。在(2018)浙0683民初213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汇业公司未出庭应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汇业公司及**等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因新股东金小杨的过错导致三答辩人丧失了最佳诉讼时机。三答辩人有理由认为本案的担保责任由汇业公司自己承担。第六,从股权转让协议看,转让方已考虑到可能存在债务、担保纠纷,在转让价格上给予了优惠,现原告进行追偿不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第七,从本案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发生看,即使原告享有追偿权,也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的过错导致三答辩人丧失诉讼主动权,向其一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综上,原告起诉三答辩人的追偿权纠纷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
证据1、转让协议2份,证明四被告系汇业公司的原股东,同意将汇业公司转让给了原告方人员金小杨,并约定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负担的事实;
证据2、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证明2018年2月18日汇业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四被告变更为金小杨等;
证据3、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汇业公司等一案的诉讼材料及民事判决书一份共37页,证明2018年3月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返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汇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4、和解协议2份,证明原告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5、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单共2份,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8月16日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100000元,支付法院的执行费用214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4中2020年4月2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无异议,对2021年的和解协议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以其他几个被告的意见为准。
被告王朝阳、赵清、***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赵清本人签字;对第二份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份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第二份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四被告与原告方人员金小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被告赵清的签字捺印系其父亲赵明权所为。2017年8月10日,金小杨(甲方)再次与四被告(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67万元的转让价将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其所属办公设施与证书转让给甲方,并对公司及所属设施与证书的交付时间、股权转让的税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该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四项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分配、支付与承担”,“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间有债权可收取,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办理”。2018年2月12日,四被告协助金小杨办理了汇业公司的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2018年3月7日,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汇业公司、裘洪波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行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王奕新、杨忠娟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8日,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裘洪波以及原告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就(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本息及费用制定了更为细致的还款方案。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21400元。2021年,原告再次支付代偿款30000元。原告代偿后,四被告均未返还。现原告依据案涉转让协议起诉四被告要求返还代偿款。
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方人员金小杨就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赵清”的签字捺印有其父赵明权所为,且双方之间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在后协议优于在先协议的,双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2017年8月10日的为准。因2017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分配、支付与承担”,甲方为四被告,乙方为金小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在此应当可以确定:1、此处的“债权债务”应为股权转让的对象即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从“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可以得出“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有甲方享有和负担”,这一点也可以从第三条第四款“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间由债权可收取,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办理”的约定中得到印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是四被告与金小杨,但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是原告自身的债务,而本案中,原告亦实际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当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前股东即四被告主张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故对于被告赵清、王朝阳、***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2017年8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而三被告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赵清、王朝阳、***关于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因本案审理的并非借款保证纠纷,且担保效力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以放弃了对三被告的追偿以及在转让价格上给予了优惠的抗辩,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行为,发生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甚至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四被告负担。原告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嵊州联合中心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100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1400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四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清、王朝阳、***共同返还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214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21400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7元,合计2491元,由**、赵清、王朝阳、***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园园
二0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