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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3执恢1011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子芳。
被执行人: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小杨。
被执行人: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奕新。
被执行人:**,男,1976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嵊州市。
被执行人:***,女,1977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嵊州市。
被执行人:王奕新,男,196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嵊州市。
被执行人:杨忠娟,女,1963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王奕新、杨忠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9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0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683执恢1011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如需申请恢复执行,应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过岸冰
审判员潘立锋
审判员龚中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