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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423民初1993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对被告于2024年3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中标了武宁县2023年度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2024年2月,原告就农田建设项目与案外人南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达成口头合作,由某乙公司提供设备、人工等承揽了推土项目。随后,某乙公司委派了被告朱某在该项目开推土机,由某乙公司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前述2标段推土项目于2024年3月19日中午12点前完工。前述项目完工后,被告自认经某乙公司法定表人张某许可转场。2023年3月19日下午2点左右,案外人艾某驾驶XXX重型平板货车载着被告及推土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2025年2月18日,被告向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字〔202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朱某)的仲裁请求。但该裁决书在“本委认为部分”认定“申请人(朱某)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招用到被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劳动属实,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江西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朱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该仲裁委虽然认定了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仲裁理由中认为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裁决应指裁决结果,除了法律规定明确可以增加的诉请外,法院审理应围绕仲裁请求展开,被告朱某向武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字〔2025〕第1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朱某的仲裁请求,原告不应超出劳动仲裁请求外予以起诉;该裁决书说理部分,论述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仲裁裁决结果,不具有既判力,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原告并未就此承担法律责任。确定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依法根据相关事实,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超出劳动仲裁请求范围予以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