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7民特26号
申请人:***,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89号东郊花苑9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417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事项:依法撤销赣州仲裁委员会赣仲字(2021)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赣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21年10月25日第一次开庭前未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发票鉴定申请书》,而是在2021年10月26日才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上述鉴定申请。赣州仲裁委员会仍同意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了《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2、45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该鉴定多次提出异议,就鉴定意见也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意见。在庭审时,申请人***就税费、代垫付费用等鉴定项目对鉴定人提出问题。鉴定人就上述问题不能做出合理的答复。特别是,鉴定人对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是按照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都没有了解,直接按照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税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鉴定。另,鉴定人对鉴定的内容都错了,是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做出鉴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鉴定人都没有了解清楚。为此,申请人***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赣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情况未作任何的决定,而是直接下达了裁决书。故,本案的仲裁程序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多次就本案的鉴定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仲裁员无视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仍采纳鉴定人税费、代垫付费用等鉴定意见。另,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系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申请人***。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项目管理费、资料费及税费等条款亦属无效。赣州仲裁委员会一方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仍按照合同条款支持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费、资料费”等主张,显然是错误的。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六项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答辩人于2021年10月26日向仲裁庭提交的鉴定申请的名称为《审计鉴定申请书》,并不是申请人所称的《发票鉴定申请书》。2.本案2021年10月25日庭审时,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提出,对于答辩人支付的代垫费用和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属于专门性问题,因此需要鉴定。其后,仲裁庭合议决定,由答辩人对上述事项提交书面的审计鉴定申请,并指定答辩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期限,告知答辩人逾期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不利后果。因此,答辩人提出的《审计鉴定申请书》,符合《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委同意答辩人的鉴定申请,违反了《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成立。3.国家对纳税主体应当承担的税目和税率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现行的税收征管规定,建筑企业依法应缴纳的税费,除了增值税在工程款发票的票面上直接载明外,其他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建筑企业均是在纳税期限内,以工程款发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和增值税为纳税基数分别计算统一缴纳,并非按照单个工程项目分别纳税。因此,对于案涉工程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答辩人是小规模纳税人,该事实从答辩人开具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就能确定。案涉工程应当缴纳的税费,答辩人按照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并提交纳税凭证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给答辩人的成本材料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存在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问题。鉴定人根据仲裁庭移交的由双方质证的鉴定材料,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对案涉工程项目应当缴纳的税费作出鉴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鉴定人)直接按照答辩人主张的税费计算方式及金额予以鉴定”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申请人认为“鉴定人对鉴定的内容都错了,是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作出鉴定”到底是谁错了?无论是答辩人提交的书面申请鉴定的事项,还是仲裁庭合议决定的鉴定内容,均明确鉴定的内容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其提出的发票鉴定事项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更与仲裁庭委托的上述鉴定事项无关联,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围。故申请人主张仲裁庭直接下达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二、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1.本案仲裁庭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均是按照《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产生的。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详细阐述了采纳的理由。2.申请人根据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主张答辩人应支付其工程款,其在仲裁申请书中认可了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费、资料管理费和税费等条款,属于解决双方争议方法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述有关条款不因为合同的无效而影响效力。3.对于项目管理费,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予以认可。特别是,答辩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多次到现场就工程质量、农民工工资、挡土墙的修复、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等事宜进行了处理,因此仲裁庭支持项目管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资料费,由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均是答辩人组织完成的。有关资料费用(含资料员的工资、资料打印复印、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费用),是案涉工程结算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另,案涉工程依法必须缴纳相应税费。故上述费用,为案涉工程必须支付和承担的合理成本费用,申请人主张工程款,就必须承担上述合理的费用。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其就无需承担案涉工程施工、结算中发生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据此认为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理由不成立。且对于项目管理费的计算,因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实际发生的押证费、出场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申请人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建设单位上访,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仲裁裁决书均未予支持,明显偏袒了申请人一方。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南康区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答辩人对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但对于申请人向章贡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答辩人的250000元银行存款(超过仲裁裁决23万余元),申请人拒绝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向其主张财产保全错误(超标的额查封以及逾期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本案诉讼,纯属滥用诉权,其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但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赣州仲裁委和本案仲裁员的形象和声誉,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制裁。故请中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赣州仲裁委员会赣仲字(2021)第106号裁决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的《审计鉴定申请书》《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节选、开庭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赣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不能达到申请人所提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在扣除管理费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578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5468.42元(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57860.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月28日期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2021年6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357860.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工程保证金95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上述仲裁请求第1项,改为: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在扣除管理费后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378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237860.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021年6月2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237860.8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赣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1.依法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反请求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依法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3.反仲裁费由反请求被申请人***负担。2021年10月26日,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赣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指定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鉴定机构,委托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2022年4月18日,申请人***以赣州市南康区水土保持局已将剩余保证金95000元退回其本人为由,向赣州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赣仲字[2021]第106号决定书予以准许。2022年5月5日赣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赣仲字(2021)第106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22439.7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反请求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上述履行事项,限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履行完毕。现申请人***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诉请本院撤销赣仲字(2021)第106号仲裁裁决。
另查明,《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9年11月20日第一届赣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并实施)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允许其在庭审中或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允许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不予接受。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将鉴定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报告及结论提出意见。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参加开庭并回答提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的次日(2021年10月26日)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仲裁庭的释明事项向仲裁庭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赣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定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案鉴定机构,委托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代垫费用以及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进行审计鉴定,并无不当。审计报告作出之后,仲裁庭组织了双方质证,鉴定人员也参加了开庭并回答了申请人的提问。根据《赣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由仲裁庭决定,故赣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亦符合仲裁规则。综上,申请人***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并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