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国县水土保持局、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732民初1624号
原告:欧阳**,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水土保持局,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禄。
被告: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89号东郊花苑9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晟。
被告:**发,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欧阳**诉被告兴国县水土保持局、江西泽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阳**撤诉。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欧阳**已预交,由原告欧阳**自愿承担。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桂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