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4民初3470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198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致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聘用工作人员***工伤待遇赔偿款112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赣县茅店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思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的承包人。项目开工后,原告租赁被告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工地的物料提升。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维修等都是由被告负责。原告承包的项目完工后,2019年9月3日,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项目工地拆卸施工升降机。上午10时许,拆卸工作人员***在操作台拆卸升降机时,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操作台下落至吊篮上,手被震伤后由工友送往赣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1月5日***经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21]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举证证明应当由被告刘某所关联的赣州市某某建筑设备加工租赁有限公司、赣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章贡区人民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租赁合同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被告),自然人刘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维持了(赣县区人社伤认字[2021]第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就工伤待遇纠纷一事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赣县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93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履行判决,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112931.8元。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是以公司名义分包的情况下,刘某所聘用人员在上诉人(原告)工地受到伤害,只能认定刘某系以个人名义违法分包该工程。上诉人(原告)作为项目承包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刘某追偿”。原告认为,被告在自己有多家设备租赁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仍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以个人名义聘用工作人员,不为聘用的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系有意逃避用工主体责任的行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施工升降机,施工升降机的安装拆卸维修等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作为承揽人,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拆卸施工升降机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原告承担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原告履行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辩称:(1)赣州中院(2023)赣07行终141号判决书认定***系被告的雇员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雇请***参与案涉项目的工作,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原告享有追偿权,那么本案遗漏了应承担责任的案外人***,被告刘某直接雇请***参与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也是直接与***进行劳务费的相关结算,因此,刘某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以明确本案事实和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赣县茅店镇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思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租赁被告刘某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工地的物料提升。2019年9月3日,被告雇请的案外人***在操作台拆卸升降机时,由于钢丝绳断裂导致操作台下落至吊篮上,***右手被震伤。后由工友送往赣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22年1月5日,***的受伤被赣州市赣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22)赣0702行初5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23)赣07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系被告雇请,且原告将承接的工程发包给了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后案外人***就工伤待遇纠纷先向赣州市赣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赣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24年7月3日,赣县区人民法院以(2024)赣070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2931.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向***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款112931.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其雇请是***,要求追加***为被告,原告认为其只和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至于被告和其他人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不同意追加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022)赣0702行初510号行政判决书、(2023)赣07行终141号行政判决书、赣县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提供的***的户籍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刘某主张工伤赔偿的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涉案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原告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承担的比例本院确定为30%,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垫付的赔偿款为79052.26元;被告主张案外人***并非其雇请的,与现有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9052.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4元,被告刘某承担895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89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账号:1322********
开户行:江西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林支行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