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3民初648号
原告:天津秋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平盈路8号服务滨海委329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52886685P;
法定代表人:朱小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萍、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会昌县台商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67462277M;
法定代表人:谢红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津秋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秋红公司)诉被告会昌县泰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泰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秋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萍、梁廷廷,会昌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秋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会昌泰丰公司向天津秋红公司赔偿损害温室大棚主承力柱而应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等)共计508,691.2元及利息损失334,707.7元(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以1,4875,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为334,707.7元,之后一直计算至赔偿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涉案费用由会昌泰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天津秋红公司与会昌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会昌泰丰公司向天津秋红公司供给混凝土用于会昌县麻州镇增丰村的鱼菜共生项目基地的工程建设。2018年11月,会昌泰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其运输车辆碰撞了天津秋红公司正在施工的上述基地的温室大棚主承力柱,致大棚主承力柱严重变形不能承重,顶部整体移位变形,顶部玻璃破碎的严重后果。业主要求天津秋红公司予以修复,否则不予验收并拒付工程款。为此天津秋红公司多次要求会昌泰丰公司处理解决,但都因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协商不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昌泰丰公司的行为造成天津秋红公司不能按时保质的交付所建工程,对天津秋红公司产生了不利影响并造成了损害,天津秋红公司有权请求会昌泰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判。
会昌泰丰公司辩称,一、天津秋红公司诉称:会昌泰丰公司的运输车辆碰撞天津秋红公司承建的温室大棚主承力柱,造成严重变形不能承重的严重后果不是事实。2018年,会昌泰丰公司给天津秋红公司供送混凝土时,运输车辆有一次轻微碰撞力柱。会昌泰丰公司的运输车辆全部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会昌泰丰公司的司机当时就提出要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因天津秋红公司说问题不大不需要报才未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天津秋红公司当时也未提出要赔偿,如果当时天津秋红公司提出了要赔偿,会昌泰丰公司方肯定会坚持报警和报保险公司。
二、天津秋红公司施工的温室大棚因会昌泰丰公司运输车辆碰撞而致业主不予验收并拒付工程款不是事实。碰撞事故发生于2018年,如果是因该事故致项目不能验收,天津秋红公司应早就实施处理,不至于到现在还没更换修复,于情于理不符。2019年会昌泰丰公司起诉天津秋红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赣0733民初1775号),法院已经认定天津秋红公司就碰撞损失抗辩证据不足。
三、天津秋红公司称多次要求会昌泰丰公司处理解决,因赔偿的具体金额而协商不成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就是因为天津秋红公司没提出赔偿,会昌泰丰公司才没坚持报警、报保险公司,直到会昌泰丰公司起诉天津秋红公司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后,天津秋红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到法院签收传票时,找会昌泰丰公司协商还款计划时还说这事故是小问题,几千元就能修复解决。会昌县人民法院在(2019)赣073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天津秋红公司近一年时间未主动索赔。
四、天津秋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508,691.2元没有事实依据。天津秋红公司直到现在还没有对事故碰撞的承力柱进行修复,没有实际产生费用,损失无从谈起。
五、天津秋红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334,707.7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会昌泰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天津秋红公司的诉求。
天津秋红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天津秋红公司营业执照、朱小红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天津秋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会昌泰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会昌泰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通知函、照片3张、验收通知函、力柱更换预算清单、替换主承力柱施工方案、(2019)赣073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会昌泰丰公司损害天津秋红公司正在施工的会昌县麻州镇增丰村的鱼菜共生项目基地温室大棚主承力柱的事实及需赔偿的金额;4.财务对账函及江西中农晨曦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天津秋红公司承建的江西中农晨曦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项目,江西中农晨曦科技有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4,875,898元,因会昌泰丰公司撞坏大棚主承力柱的行为,导致至今未付。
上述证据,对第1、2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4组证据不予认定。
会昌泰丰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了证据:1.会昌泰丰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证明会昌泰丰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温室大棚承力柱现场照片,证明承力柱的损坏程度很小,几乎看不见,同时证明力柱没有修复更换,天津秋红公司未实际造成损失;3.(2019)赣073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秋红公司主张的业主不予验收并拒付工程款系会昌泰丰公司运输车辆碰撞导致的证据不足,以及天津秋红公司未及时提起索赔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会昌泰丰公司的运输车已投保第三责任险,对事故损失有第三方即保险公司赔付,不需要推诿事故责任承担,反向证明天津秋红公司认为事故损失不大,放弃索赔的事实;5.证人证言,证明天津秋红公司自己认为该事故损失不大,不需要保险公司索赔的事实。
上述证据,对第1、2、5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3、4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天津秋红公司与会昌泰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会昌泰丰公司向天津秋红公司供给混凝土用于会昌县麻州镇增丰村的鱼菜共生项目基地的工程建设。2018年11月,会昌泰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其运输车辆碰撞到了天津秋红公司正在施工的上述基地的温室大棚方形钢管主承力柱,当时天津秋红公司就碰撞主承力柱的行为未提出赔偿问题。2019年8月22日,会昌泰丰公司起诉了天津秋红公司请求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933,1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2作出(2019)赣073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秋红公司支付会昌泰丰公司支付货款933,1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天津秋红公司认为会昌泰丰公司碰撞了其施工的主承力柱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而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天津秋红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主承力柱被撞后受损的程度否是需要通过更换进行修复进行鉴定,以及修复的造价。因为赣州中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后,要求天津秋红公司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天津秋红公司无故未提供,故无法进行鉴定,向本院退回了委托鉴定案卷,并出具了退卷函。
另查明,经本院现勘验查明,主承力柱被运输车碰撞部位,未见明显受损痕迹,柱身未见明显弯曲,与其他主承力柱对比未见明显异常,该主承力柱现继续在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会昌泰丰公司的运输车碰撞到了天津秋红公司承包施工的方形钢管主承力柱,天津秋红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该主承力柱的受损情况,受损的程度是否必须更换,造价是多少,天津秋红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天津秋红公司未提供相关施工鉴定资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天津秋红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另外,经本院现场勘验,碰撞部位未见明显受损痕迹,柱身未见明显弯曲,与其他主承力柱对比未见明显异常,与天津秋红公司诉状所述“严重变形不能承重,顶部整体移位变形,顶部玻璃破碎的严重后果。”事实完全不相符。综上所述,天津秋红公司就主承力柱受损事实以及必须以更换来修复,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秋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2元,由天津秋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勇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