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16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提起本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603398.84元[合同价7438282.43元-已支付4462969.45元-质保金371914.14元(合同价7438282.43元×5%)];2.被告按5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共38个月的监理服务补偿款1900000元;上述两项请求合计标的额为4503398.84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以上述第1、2项请求金额4503398.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提出立案申请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提供施工监理服务,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为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筹建监理工作所需的办公、住宅、设施及安排工作人员等,并根据被告要求于2014年2月18日进场,为涉案工程提供监理服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极其缓慢,直至2023年2月6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023年2月7日,原告撤出全部监理人员、全面离场。(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和(2021)粤06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462969.45元;被告应按50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11月的监理服务补偿费用550000元;2019年12月以后的监理服务补偿费用,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理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理服务费2603398.84元(合同价7438282.43元-已支付4462969.45元-合同价5%的质保金371914.14)以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共38个月的监理服务补偿费用1900000元,两项合共4503398.8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支付上述款项,但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拒绝支付监理服务费和监理服务补偿费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费2603398.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工程建安费在工程实施间发生较大变更,不能按原合同约定的包干价7438282.43元为监理费总额进行计算。涉案监理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签订的,而当时被告对外进行招标的主要内容是“监理费费率”,原监理合同包干价是根据工程建安费预算总价517625777.71元乘以中标监理费率1.437%计算所得,属于预估价格。因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甩项、工程变更的情况,实际工程建安费由原来的监理合同约定预估的517625777.71元向下调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求包干价7438282.43元亦应按照实际的实施工程建安费数额一并予以调整。
(二)原告在监理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更换项目总监、投入监理人员严重不足、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等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在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或将违约金抵销原告诉求费用。1.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将涉案工程项目总监由***变更为***,而根据被告了解,***于2015年9月24日在原告公司进行初始注册,在2018年11月8日已变更了执业单位为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12月28日,在原告重新指定***、***作为项目监理人员前,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派出其工作人员为被告提供服务。2.无论是***、***、***均不是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明确的项目监理备选人员,且原告投入的相关监理人员数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要求。按照招标文件、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未在备选人员中更换项目总监、投入监理人员严重不足时,被告可以按5%的合同价扣减对应金额作为违约金,以及没收对应的履约担保(数额为59.5万元,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保函已过期)。3.涉案监理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天,且离开工地现场3天或以上时,须提前3天向委托人请假并获批准。凡每月驻工地时间少于20个日历天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现场的,委托人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各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大纲,再结合自己所负责的施工监理内容,在相应工程施工期间必须常驻工地并且按时参加每次的工地例会。4.专业监理工程师确有需要的,每人每月离开现场不得超过7天,否则,委托人可按每人每天1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期间缺席工地例会的,委托人可按每人/次3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出现违约行为时,被告有权在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关金额作为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监理费中并没有扣除相关违约金,此前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也没有先行扣除对应违约金,因此,被告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对应的违约金予以抵销原告诉请的款项。
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135914.12元(未按合同约定更换项目总监违约金7438282.43元×5%+投入人员不足违约金595000元+监理人员驻场天数不足违约金21690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有权在原告要求的款项中予以抵销,抵销后仍有剩余的部分应由原告支付予被告。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监理服务补偿款1900000元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50000元/月的单价标准计算监理服务补偿款有异议。按涉案合同的招投标文件规定,原告需要配置的人员要求为:项目总监代表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4名,监理员3名,造价人员1名,但是在原告诉请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并没有配备其公司对应的工作人员。且按涉案合同,原告与被告此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50000元/月的补偿是针对原告配备足够人员的情况下所支付的补偿款上限金额,而非单独的补偿单价标准。在原告没有配置其公司任何监理人员向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照50000元/月的单价标准计算监理服务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出其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累计38个月为被告提供额外监理服务,从而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监理服务补偿款的诉请有异议。按(2021)粤06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施工单位自2019年1月1日停工至2020年4月30日,于2020年5月复工。据被告了解,驻场的***自2018年11月8日已经变更了执业单位为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其实质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而原告更是在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提交《关于监理人员暂时离场的申请报告》,并将***撤离现场。因此,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28日原告重新指派监理人员期间合计24个月零28天不能视为原告有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不能要求被告因此而支付额外的监理补偿款。而且原告诉请的时间段内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而导致相关项目出现停工情况,因新冠肺炎疫情而停工的期间亦不能视为原告有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涉案工程自2022年9月28日开始起算相关质保期,故自2022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不能算作额外的监理服务,不应另外计算额外的监理服务费。综上,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有为被告提供额外监理服务与实际情况不符。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原告未尽相关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才掌握相关证据知悉原来***自2018年11月8日已经不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实际没有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推翻此前相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根据此前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被告要求支付2019年11月之后的额外监理服务费。原告现时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索此前支付原告其他额外监理服务费的权利。
被告提起反诉并请求:1.依法变更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将“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7438282.43元变更为5002558.49元(348125155.49元×1.437%);2.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配置监理人员的违约金966914.12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6914.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的违约金2169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69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4.原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其中签订合同时确定的预算总价为517625777.71元,中标监理费费率为1.437%,监理服务合同价(包干价)为7438282.43元。因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工程甩项等各项因素影响,涉案工程实际实施的建安费估计产值约为348125155.9元,远低于合同签订时预估的建安费预算。为此,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实际实施的工程建安费为计算基数,调整相应的包干费,但是原告不予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本案情况符合前述请求调整合同的情况,但是双方未能就合同价款变更一事达成协商处理意见,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
二、原告在监理合同履约过程中存在更换项目总监、投入监理人员严重不足、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在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十六条第(5)款,原告未按照约定配备监理人员的,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核查,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总额为3135914.12元,其中包含私自更换项目总监5%合同价款的违约金371914.12元,投入监理人员不足的违约金59.5万元,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严重不足、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的违约金2169000元。
针对被告针对反诉,原告辩称,一、被告以涉案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工程甩项等因素影响,导致涉案工程实际建安费远低于合同签订时的建安费预算为由,以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依据,主张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7438282.43元变更为5002558.49元的反诉请求明显缺乏根据。理由是:
(一)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包括完成约定监理所涉及的一切监理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交通工具及使用费、住宿费、水电费、通讯费、试验设备、测量仪器费及相关费用、法定税金等与履行监理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4)点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监理单位的报价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全部监理工作所需的除委托人无偿提供的设施、设备条件以外的人员工资、社会福利、各种津贴及加班、技术服务费、现场费用(包括办公及生活设施、设备费用)、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交通设备的使用和管理、监理检验试验、各种管理费、保险、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内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风险、责任和义务。”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5)点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他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显然,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为7438282.43元,且该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不作任何调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监理服务费用按固定价结算,依此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对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进行变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本案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本案事实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理由是:
第一,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投资企业,对涉案工程建设用地的用地手续报批等客观上能否得到切实、妥善的解决或者对涉案工程进展的影响等,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但由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涉案工程红线范围内的用地手续及施工许可报批、高压电塔等影响,导致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设计变更或变更手续不能完全落实、工程甩项等。显然,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用地手续报批等未能妥善解决明显存在主观过错,因被告过错导致涉案工程实际建安费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的建安费预算,并不属于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客观事件。
第二,本案在客观上虽然存在涉案工程实际建安费远低于合同签订时建安费预算的事实,但是,该事实并非涉案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或环境条件,该事实的变动,完全是由被告过错所导致、并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显然,本案在客观上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第三,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后因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因素影响,涉案工程进度极其缓慢、且出现多次停工、长期停工等现象,直至2023年1月1日,涉案工程得以交付使用。显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建安费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的建安费预算这一变更事由并非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
第四,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7438282.43元,主要是基于招标文件要求监理服务期900日历天(30个月)。但是,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于2014年2月开始提供监理服务,后因被告的原因,涉案工程于2023年1月才得以完工、交付使用,监理服务期亦由900日历天延长至3240日历天(108个月)。若被告主张的情势变更成立,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亦导致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
(四)在(2021)粤06民终8208号、(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性违约并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被告在该案中极力反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并要求继续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后两级法院均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仅属于形式性违约、不必然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情形,于是,两级法院均驳回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显然,被告在该案中亦明确否认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事实。
据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被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进行变更的反诉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135914.12元及利息等反诉请求明显理据不足。
(一)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未按合同约定配置监理人员的违约金966914.12元(其中私自更换项目总监的违约金371914.12元,投入监理人员不足的违约金59.5万元)的反诉请求完全缺乏根据。
第一,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等证据可知,原告在客观上虽然存在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但是,原告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行为,均已得到被告的认可,直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被告均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显然,被告对原告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告不存在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的行为。
第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已依照涉案合同约定配置足额数量的监理人员,即使涉案工程在停工期间,原告仍有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对此事实,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均已作出确认。
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4001的“履约保函”,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履约保证金59.5万元,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迟延,原告主动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履约保函延期协议》,要求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考虑到原告一直能依约履行涉案合同、且履约情况较好及涉案工程的进展已达80%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在该协议上进行盖章确认,而是直接将履约保证金为59.5万元退回给原告。显然,这一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没有按照约定配置足额的监理人员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被告主张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相关监理人员驻地时间严重不足、缺席例会的违约金2169000元同样缺乏根据,且该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
第一、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客观上存在监理人员驻地时间不足的事实。
第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和(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以及被告在上述案中所作的自认,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况,但原告仍然坚守监理职责、一直有监理人员驻地提供监理服务。
第三、鉴于被告主张原告委派监理人员驻地时间不足、缺席例会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即使该违约行为真实存在,被告于2023年7月12日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亦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被告主张自其提出反诉之日起至全部违约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违约金总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
三、被告主张的反诉请求、反诉理由自相矛盾。根据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原告认为,被告既主张将涉案合同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7438282.43元变更为5002558.49元的反诉请求,同时又主张按涉案合同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7438282.43元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私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违约金371914.12元等诉讼理由明显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将涉案合同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监理合同服务价7438282.43元变更为5002558.49元,以及主张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相关监理人员驻地时间严重不足、缺席例会等反诉请求和反诉理由均缺乏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或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对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
2013年12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就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即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载明: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招标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招标文件“第四篇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3-2)点,载明: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具《投标函》及相应附件,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投入监理人员数量10人,其中项目总监1人、总监代表1人、专业监理工程师4人、监理员3人、造价员1人。
2014年1月,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涉案监理工程,中标费率为1.437%。
2014年,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中:
“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约定:
(第三条)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标准条件;5)招标文件;6)投标文件;7)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
(第六条)本合同监理服务期限:从施工准备期起至保修期结束并最终签发保修期责任终止证书后止;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服务期1个月,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预计90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最终以委托人发出书面通知为准),保修期监理12个月;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
(第七条)本合同监理费率为1.437%,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建安费预算总价为:517625777.71元,监理服务合同价=517625777.71×1.437%=7438282.43元)。
本项目监理费用(报酬)包干价共7438282.43元,包括完成约定监理所涉及的一切监理报酬和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监理人派驻现场所有监理人员费用、现场费用、交通工具及使用费、住宿费、水电费、通讯费、试验设备、测量仪器费及相关费用、法定税金等与履行监理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履约担保金为59.50万元(合同价的8%),作为承包人违约时支付的处罚金付款。
“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
(第二十二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
(第二十六条)……(5)监理人未能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满足监理服务需求的监理人员的,按以下规定执行:1)监理人应按投标文件的承诺组织人员进场并经委托人考核,经委托人考核确认的人员不得擅自更换。如需更换,则更换后的人员不得低于原人员资历且必须经过委托人重新考核批准。否则按以下规定处罚:①项目总监非不可抗力只能在备选人员中更换,否则委托人可按5%合同价格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约金。②其他监理人员必须按其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交的人员名单派驻监理人员驻工地。如因监理单位原因需要更换个别人员的,则所更换的人员必须具有同等或更高的资历,应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报告并经同意后方可更换人员。如监理单位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的,则委托人有权对监理单位罚款5000元/人次,如发生同样情况3次的,则委托人有权与监理单位中止其监理合同。……4)总监理工程师每月驻工地时间不得少于20个日历天,且离开工地现场3天或以上时,须提前3天向委托人请假并获批准。凡每月驻工地时间少于20个日历天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现场的,委托人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5)各专业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大纲,再结合自己所负责的施工监理内容,在相应工程施工期间必须常驻工地并且按时参加每次的工地例会。专业监理工程师确有需要的,每人每月离开现场不得超过7天,否则,委托人可按每人每天1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施工期间缺席工地例会的,委托人可按每人·次3000元的标准从履约担保或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中扣除相应金额作为违约金。监理人员投入严重不足,缺岗率达到40%时,委托人可直接解除合同并没收全部履约担保。
(第三十九条)[第(1).3-2)点]对于正在施工的工程①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含3个月)以内,将延长监理合同工期,但不予其他任何补偿,②因委托人原因(除征地拆迁原因)导致工期延误3个月以上的,超出3个月的部分,监理人每月最多可获补偿50000元,最多补偿12个月。
[第(1).5)点]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它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
[第(2)点]监理服务合同价作为监理进度价款按照如下约定的办法支付:①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支付监理服务合同价的10%预付款;②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30%;③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④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5%;⑤监理服务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
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载明因原总监理工程师***因个人家庭原因,无法进行履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申请变更***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被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显示:***于2015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办理初始注册登记,于2018年11月8日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执行单位为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4日,被告在《佛山高新区(狮山镇)建设工程变更审查表》盖章。该审查表显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路网工程政府同意实施文件价为51762.58万元,中标合同价为486469718.74元,施工过程中累计变更后项目资金规模为445498025.64元。
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监理进度款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实际建安费为445498025.64元,施工单位已完成8期工程中间计量,累计计量金额363101410.89元,统计工程进度达81.5%。项目监理费用合同价共7438282.43元,根据监理合同,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复合物合同价的60%。目前工程进度已达81.5%,满足监理服务费支付条件。本期前已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30%计2231484.73元,本期申请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申请款2231484.772元。***在该申请书后附《佛山高新区(狮山镇)建设工程累计表》中“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原告在该栏中盖章。
2021年1月27日,原告出具《关于监理人员暂时离场的申请书》,称:因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声称无钱购买材料而致现场处于停工状态,如此长时间的多次的反反复复停工复工,且得不到合理的监理延期补偿,原告考虑到财务成本的投入和人力资源的充分利用,拟计划安排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暂时离场,待该工程真正具备施工条件能够进入实质性连续施工后,其再委派监理人员进驻工地执行监理工作。同时要求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原告的前述安排。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告知被告其授权***、***为涉案项目监理部总监和监理员,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
2022年3月28日,被告(甲方)与湖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建设至今,由于多种原因,致使目前尚未完工,并长时间处于停滞状态;项目目前已完成有效工程产值约3.45亿元(实际值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报告为准),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03亿元;剩余工程量(约2300万元)继续施工,并按分部工程单独计量;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完成恢复施工的各项准备工作。剩余工程量清单内工程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项目整体工期顺延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届满。
被告提交的就《补充协议二》项下工程的《工程月支付确认表》《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原告在监理单位一栏中盖章,***在“总监工程师”一栏中签字,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
2023年4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等材料。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了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的《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兴贤路、兴华路、富华路、人民路延长线场地交接记录》(以下简称《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一》显示,兴贤路、兴华路、富华路、人民路延长线已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完成所有建设内容,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办理场地移交手续,移交后从2022年9月28日开始起算质保期。“交接日期”一栏写“2023年1月1日”,
监理单位一栏中注明“已完成工作移交内容,同意移交”并盖有原告印章,项目负责人由***签字;建设单位一栏注明“本工程质保期工作按合同约定开展;交接日期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并盖有被告印章。
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了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的《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3号路A线、3号路B线、4号路、5号路、6号路、8号路、9号路A线、10号路、科技北路、村道B场地交接记录》(以下简称《交接记录表二》)。《交接记录表二》显示,前述道路已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完成所有建设内容,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办理场地移交手续,移交后从2022年9月28日开始起算质保期。“交接日期”一栏写“2023年1月1日”,监理单位一栏中注明“已完成工作移交内容,同意移交”并盖有原告印章,项目负责人由***签字;建设单位一栏注明“本工程质保期工作按合同约定开展;交接日期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并盖有被告印章。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前述《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二》中的工程为涉案监理合同项下原告负责监理工作的最后部分工程。
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1月1日交付使用,目前已通车,但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与施工单位办理正式结算手续。被告称其委托第三方广东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核价,核定工程产值为348125155.91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23年2月6日撤场,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没有撤场证据;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23年1月1日撤场。
原告提交的《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原告派驻的监理总监***于2021年10月前不定期向被告提交《例会纪要》《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等材料;2021年12月起,原告派驻的监理员***不定期向被告提交《工程会议纪要》《监理通知单》《监理月报》等材料。《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原告最后一次提交《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原告称其虽然2021年1月27日发出《关于监理人员暂时离场的申请书》,但从未实际离场,依然派驻1至3人在现场。被告则确认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重新派驻项目总监***、监理员***到现场前,一直由原项目总监***负责现场对接工作。前述《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在2021年2月25日仍有向被告提交《会议纪要》的记录。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回复意见》称,因工程存在用地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现阶段被告正向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完善相关用地手续,补正相关规划许可,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相关手续尚未完善补办,现时暂未能办理政府部门规划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另查明,本院在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中,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目前项目受到征地拆迁、用地手续、高压电塔阻碍等因素的影响的原因,现通知项目部于2016年1月1日起,暂停涉案工程的施工。
2017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乙方)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及拆迁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停工;甲乙双方同意确定涉案工程的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在工程开工建设至停工之前的期间,本工程有部分工程变更已得到工程各方的确认……有部分工程变更尚未完善法定程序,由甲乙双方及双方经办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全过程核算单位等各方核对确认,按照工程变更程序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确定。
2017年4月28日,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审表》,载明:涉案工程虽征地拆迁、用地手续及高压电塔阻碍仍未能全面完成,但部分道路已满足复工条件,该司申请于2017年5月1日复工。原被告均在该表审批“同意”。
2017年4月30日,原告出具《工程复工令》,通知涉案工程于2017年5月1日起恢复施工。
2017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狮山镇博爱蓄湖项目建设重启相关事项的请示》,载明:2015年博爱蓄湖项目各项工程陆续停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项目部分施工图设计未完成,尤其是水利工程的初步设计迟迟得不到审批通过,②工程预算及审核需时较长,也制约了施工合同的签订,③局部施工用地征地工作未完成,④因土地规划、城市规划调整需时较长,而且用地指标有限导致施工用地办证难,出现大面积的“两违”用地,⑤高压线塔多,严重影响了施工工作面;景观工程、水利工程、路网工程均于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后因用地指标及征地拆迁等问题于2015年3月份至2015年12月分别停工,三项工程的停工原因主要是业主方面造成的,故适当的合理的停工补偿是应该考虑的。
2017年10月10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的补充协议书》(即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开工建设,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最终监理服务期应止于2016年8月5日;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用地手续等原因,工程从2015年至今有部分时段处于暂缓施工状态,以致本工程发生工期延误;关于工期延误监理服务费补偿执行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九条第(1)点中第3-2)②点;根据复工后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实际施工进度情况,本工程截至2017年11月6日仍不能完成,至此工期已延期15个月,按涉案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延期补偿监理费为(15个月-3个月)×50000元/月=60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为9个月×50000元/月=450000元;2017年11月6日后30日内,支付继续发生的延期补偿费用(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为3个月×50000元/月=150000元。
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450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了150000元予原告,合共600000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申请》,载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参照原告与湖南省某某集团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中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止的工程建设期限。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再次申请办理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鉴于原告所投入的监理服务已处于严重超期状态,建议在涉案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到达后3个月内,被告能与原告洽商签订监理服务延期协议书。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没有按图施工人行道铺装的石材,原告没有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次日,原告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施工是根据2014年12月31日收到的路面工程变更设计初稿进行施工的。
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询函》,称:施工单位按照变更白图进行铺装,但原告在计量审核时却同意施工单位按照投标图纸进行计量。同月5日,原告出具《关于质询函的回复》,称:上述变更未办理有效的《工程变更签证》,后续因项目停工时间跨度大而暂时搁置,复工后施工单位对已完人行道铺装工程量的计量支付申报,在既无变更后清单造价和有效变更签证可循,又无本工程类似项目造价可参照的情况下,原告分析认为施工单位申报的人行道铺装工程量与该项合同清单总量的占比较小,可在完善施工图设计变更、变更清单造价及变更签证等有据可循后,在后期的计量中给予相应扣减,或按惯例在工程竣工结算书中予以扣减。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延期补偿申请》,称:原告处于长时间垫资开展监理工作的状态,其原因一是进度缓慢不能按时完成工程量,原因二是部分工程因高压线杆不能拆改等原因不能施工或甩项而进度款支付基数仍按原施工合同价,因而导致监理费进度款支付严重滞后,请被告对收费基数或收款条款予以适当调整。
2018年11月1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36号》载明:累计完成产值40588万元,占合同总造价的83.51%。
2018年11月22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湖南建工对于博爱湖路网项目变更及计量情况的说明函》,载明:第1-7期计量,核算已完成施工尚未计量的金额(4321万元,因部分变更尚未得到镇级审批),因计量失误造成工程量误计的情况(约2948万元,主要是人行道和斑马线石材铺装),两者相互抵消后仍有1373万元可计量;主要原因是第一本项目变更太多,且存在变更后再进行变更的情况,双方统计和审核人员在统计工程量时容易出现错漏造成,第二是由于“三边”工程、多次停工及管理人员多次更替等客观原因造成的;项目部出现了错误,现场的其他专业协管工作人员也因人员更替、工作衔接不上而没有及时核对和纠正,项目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超计的意图;申请对第1期至第7期的错计在第8期计量中进行纠正,请尽快完成存在分歧的变更审批;出现计量错误,项目部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称:被告在项目复工后于2017年4月21日同施工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约定“本工程新的建设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据此原告项目监理部负责人亦向被告原路网项目负责人交涉,初步达成监理服务期延期至于施工单位建设期限一致的意向,但迟迟未能落实到实处。
2018年12月4日,《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建设工程会议纪要纪要36号》载明:上周完成产值0万元,施工单位暂无下周施工计划与进度安排,上周施工现场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单位对于2018年12月31日完工的目标暂无具体计划安排;虽然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每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持续开展,通过检查未发现安全生产、消防事故,环境保护工作保持了良好的管理态势。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监理服务工作的报告》,称:原告在涉案工程所开展的监理服务工作处于严重超期状态,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监理服务延期申请报告给予回复,使得原告难以再履行监理职责;鉴于本年12月31日时间节点将至及施工单位已于本年12月17日非正常放假停工,且复工无期,本年12月31日后原告驻地监理人员将撤出本工程并停止履行监理职责,直至达成监理服务延期协议或其他合理解决方式止。
在该案中,原被告确认:施工单位此次停工延续至2020年4月,2020年5月复工。被告陈述:此次停工,原告撤走了大部分的监理人员,仅留下一人留守在现场。
被告于2014年8月5日支付了743828.24元,于2015年2月3日支付了1487656.49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了2231484.72元予原告,合共4462969.46元。
本院在该案件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招标时已公示了拟签订的合同条款,现原告以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为格式条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该条款有违公平为由主张其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监理项目,原被告对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现涉案工程施工进度达80%以上,但尚未完工,被告已支付了合同价60%的监理费用4462969.46元、支付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款600000元,被告的付款进度符合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18日开工,后因工程停工,被告与施工单位重新约定建设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之后涉案工程复工,原被告在此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延期补偿监理费用6000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七条及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的约定,结合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关���监理服务延期申请》、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申请解决监理服务延期的报告》中关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延期时间”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按247943元/月的标准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监理费用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单位在2018年12月已停工,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将于2018年12月31日后撤出监理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2019年1-11月期间具体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但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仍留有一名监理人员在现场,即原告仍有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故此,本院参照涉案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第(1).3-2)点约定的标准,酌定被告应按5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1-11月期间的监理费用550000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监理费用属于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约定的包干价以外的费用,原被告并未就该款的支付期限作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监理费用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550000元予原告;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粤06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二,原告在(2021)粤06民终8208号案中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的监理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原告该部分诉请属于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合同内监理服务费的确定。被告提出合同内监理服务费系以工程建安费预算乘以监理费率1.437%确定,现因工程存在变更、甩项等因素导致实际建安费下降,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应作出变更。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合同明确约定的监理服务费为固定包干总价,而非按监理工程量核算。涉案合同“第一部分监理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仅为双方协定固定包干价数额的手段,该价格经协定后即通过第二款以“包干价”的方式固定。从条文逻辑看,若该价格可根据建安费进行调整,则完全没有专门作出第二款约定的必要。其二,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1).5)点]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它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投标人应已在投标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涉案合同系被告制定的、在投标时发布的标准文本,即被告在设定前述条款时已预见到涉案工程可能存在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情形,并专门注明“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让投标人在投标时充分考虑。依该约定,建安费增加时,监理服务费不应增加,相应地,建安费减少时,监理服务费亦无需核减。其三,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工程建安费预算价517625777.71元,施工单位中标合同价为486469718.74元,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因存在变更、甩项等实际建安费进一步下降,若如被告所述监理费服务费可随中标价格、项目变更等变化而变化,则合同中关于包干价约定将如同虚设,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工作并不一定会随着建安工程减少而减少,建安工程的变更、甩项等可能会增加监理难度,从此角度看,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不宜作出调整。其四,被告在施工单位中标涉案工程时已知悉工程价格降低为486469718.74元,但其于该时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调整监理服务费,甚至在(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案件中亦未提出按实际建安费调整监理服务费,现其在本案中提出变更监理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而且涉案建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即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尚未最终确定,被告以其单方估算的价格作为核定监理服务费的基数,不具有可操性,亦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五,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监理服务费,但“情势变更”以发生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为前提,然,如前所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不论施工合同段发生变化或其它因素,监理费总价将不予调整”,由此可知,双方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工程量变化已有所预见的,并在此基础上明确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因此,本案的情况不属于情形变更的情形。综上,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调整为5002558.49元,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合同内监理服务费。合同约定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5%,监理服务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现盖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印章《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二》载明,涉案建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日交付使用,并实际通车,双方亦确认《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二》中的工程为涉案监理合同项下原告负责监理工作的最后部分工程,且涉案建安工程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并非原告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费支付至95%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为2603398.86元[包干价7438282.43元-已支付4462969.45元-质保金371914.12元(包干价7438282.43元×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03398.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本院酌定被告以2603398.84元本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监理服务补偿款。原告主张其履行监理服务至2023年2月6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交《会议纪要》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且《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二》载明涉案建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日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撤场时间为2023年1月1日,原告提供施工监理阶段的监理服务期间亦应计至该日。依照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监理服务期应止于2016年8月5日,现原告至2023年1月1日才撤场,存在超期监理的情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按50000元/月标准核定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监理费,并明确该费用属于包干价范围外的费用,故本院遵循生效判决处理方式,结合《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原告工作人员持续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酌定被告应以50000元/月的标准计付监理服务补偿款。同时,考虑2019年12月中下旬在我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对建筑行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扣减2个月合理期限,则被告应支付2019年12月至2023年1月1日(扣减其中2个月)的监理服务费补偿款1751612.9元[50000元×(37个月-2个月)+50000元÷31天×1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751612.9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原告的诉请超出以上认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监理服务补偿款截止《交接记录表一》《交接记录表二》载明的2022年9月28日,但其该主张与两交接记录表载明的交接日“2023年1月1日”相矛盾,亦与《文件发文登记表》现实原告最后一次提供监理材料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以及被告自认的原告撤场时间即2023年1月1日相互矛盾,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还提出原告该项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经审查,原告在(2021)粤06民终8208号案中曾主张2019年12月起的监理服务补偿款,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粤06民终8208号判决以原告该部分诉请属于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原告该项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监理人员配置存在违约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违约行为包括:一是擅自更换项目总监;二是投入监理人员不足;三是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不足、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对此,本院逐项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狮山镇博爱湖片区道路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变更申请》《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等证据可知,原告虽然存在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事实,但被告收到前述变更材料后直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均未提出异议,且对变更后的项目总监的履职行为予以接受,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变更行为予以认可,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擅自变更情形。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变更项目总监的行为对监理服务造成影响,且依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应截止于2016年8月5日,因被告原因致使监理服务期大幅延长,在延期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变更,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擅自更换项目总监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对原告主张投入监理人员不足的问题,查明事实显示,涉案项目存在反复停工、复工情形,但双方在(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均确认停工期间仍有部分监理人在场,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亦确认原告2021年12月28日重新派驻新项目总监***进场前,原项目总监***一直在现场负责对接工作,考虑项目停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且监理服务期已远超合同约定,本院对被告主张停工期间原告投入监理人员不足构成违约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复工期间,原告主张配齐人员驻场工作,被告认为监理投入人员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主张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每月驻工地时间不足、专业监理工程师缺席工地例会的问题。一方面,被告在(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的答辩状已自认项目于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亦确认于2018年12月31日撤走大部分监理人员,仅留下一人留守。但如前所述,该情况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且该时已远超约定的监理服务期,(2019)粤0605民初31128号民事判决考虑到停工及原告监理人员配置等因素,已酌情将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监理服务费调整为按50000元/月计付,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监理人员驻场不足、缺席工地例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2018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存在监理人员存在驻场不足、缺席工地例会的情形;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派驻项目总监***已于2018年11月8日变更登记至江门市某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一直履职至原告2021年12月28日重新派驻新项目总监之时,没有证据显示***前述工作单位变动对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最后,被告于2023年7月30日才提起反诉并主张原告应承担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违约责任,经审查,其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诉请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主张原告因监理人员配置问题而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反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603398.84元,并应以2603398.84元本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751612.9元,并应以1751612.9元本金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以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1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6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707.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13.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反诉案件受理费15943.66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某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